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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非法制造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于2003年开始至案发前,在闽清县X镇X村自己家中制造一支猎枪及一支半成品猎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他先前之所以翻供是因害怕自己和父亲如果都被关押,家中的母亲无人照顾。实际上他自己第一份供述是事实,他有制造枪支一支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制造一支半枪支,但半成品猎枪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枪支概念,故只能按一支猎枪对应法条量刑;3、被告人陈某乙制造枪支只是自己兴趣所在,没有流入社会,且其家境困难,如与其父同时被处实刑,无法照顾家中的母亲。希望法庭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出发,在法定最低刑三年量刑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03年开始在(略)自己家中花两年时间制造一支猎枪。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陈某乙又在家中制造猎枪,已完成击发器1件及枪管1根。2009年6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查获上述枪支。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乙制造的一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制造的枪支零部件属于自制枪支部件的半成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丁(系被告人陈某乙的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局民警在他家中查获的6支枪支(其中1支是半成品)中,有1把猎枪是他儿子陈某乙退伍回来后制造的,还有1把猎枪半成品是陈某乙近期制造的。制造枪支的工具和子弹均是他提供给儿子的。

2、证人陈某戊(系被告人陈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实,闽清县公安局白樟派出所民警是在白樟镇X村后洋X号她家里查获到5支枪支。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6月4日下午,闽清县公安局白樟派出所民警在(略)陈某乙家里查获枪支5支、半成品猎枪1支(击发器1件及枪管1根)及自制子弹等。

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制造的一支自制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制造的枪支零部件属于自制枪支部件的半成品。

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03年开始花2年多的时间制造了一支猎枪,后又于是2008年间继续制造枪支,但只完成了击发器及一半枪管。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一支枪支及枪支零部件击发器1件、枪管1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制造的枪支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其它危害结果,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猎枪1支及击发器1件、枪管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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