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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2009年8月31日、9月1日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赵某甲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4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9.06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要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赵某甲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担保于2006年4月29日从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9.06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x,到期日为2007年4月10日,又于2007年3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到2007年7月10日,展期之日起利率按11.04‰执行。担保期间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赵某甲清息止2006年7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2、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一份,证明“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29日,被告赵某甲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担保从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9.06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x,到期日为2007年4月10日,又于2007年3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到2007年7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1.04‰,担保期间至2009年7月10日,清息止2006年7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赵某甲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赵某占、祝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4月10日,按月利率9.0675‰计算;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止,按11.04‰计算;自2007年7月1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算)。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祝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某金

审判员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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