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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6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良高,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雒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郭璧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良高、被告雒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自2007年9月至11月分四次向我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言明时间不久就还,但款到手后再不言还,经我多次索,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雒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条子我确实打过,但那是玉米制种款,当时当着社员和村委会的面,已经将此事处理掉了,只是条子没有抽掉,现在原告是在讹我,我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此款用于支付种植制种玉米农户的水电费。当天,在原告李某甲的家中,另外,被告还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随手交给了农户代表白某某,由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白某某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从被告处收购了价值x元的制种玉米,因当时未付款,给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未果。2008年农历腊月,被告带人将原告拦在沙井镇X村,索要拖欠的玉米制种款,双方在小河村张立仓家进行了结算,由原告支付给农户玉米制种款x元,剩余x元由被告支付给农户,并由白某某作为农户代表跟随原告到张掖市工商银行取现金。到银行后,原告付给白某某现金x元,白某某索要剩余250元时,原告说完了再给。原告向白某某索要其给被告书写的x元玉米制种款的欠条,白某某向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书写的x元借条,原告自称这是我与被告之间的事,完了我给他就是了,便从白某某手中拿回了由自己给被告书写的x元的欠条。后原告未将x元的欠条交付被告,并将被告起诉来院,索要借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9月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是x元,2008年10月23日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是3000元,2008年11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元,2008年11月23日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2000元;

3、被告提供的07年度收购玉米种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09年1月24日由甘州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小闸村X年五个社玉米制种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小闸村X年玉米制种结算清单一份,2008年5月13日,玉米款结算明细表,2009年2月10日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申志金、杨某、李某丙、雒某丁、白某某、贺某某的证言,2007年9月6日白某某给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由被告书写的四张借据为凭,并经被告质证属实,故本院对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将x元的借款付清,只是未将原告处的借据抽回,并提供了证人白某某、贺某某、雒某丁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实2007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并当场交给白某某发放给农户,作为玉米制种的前期电费投入的事实。2008年农历腊月,被告带领农户将原告拦在沙井镇X村,索要拖欠的玉米制种款,经原、被告双方在张立仓家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的借款,从x元的总制种款中扣除后,原告实欠被告x元。原告答应回城后立即将欠款付清,证人白某某等人便持由原告书写的x元的欠条随原告进城取款,到银行后,原告仅付给白某某现金x元,并称下欠的250元过后再说,被告给其出具的x元的四张借据,由其与被告个人之间返还解决,并从白某某手中拿走了由其给被告书写的x元的欠条。对上述事实,经庭审作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辩称,2007年9月6日,被告从其处借走两笔x元,经其出具了两张x元的借据,原告从白某某拿回x元的条据后,没过几天便将被告书写的x元的借据还给了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雒某乙偿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璧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慧文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有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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