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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符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居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被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曾用名沈某其),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伙同一名叫王彬(音,绰号“X”小区附近,后步行进入该小区分头作案。被告人刘某某攀爬进入该小区X栋X单元X房被害人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并将所盗现金2000元交给在外接应的王彬带离小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后欲离开“东方城市花园”小区时,因形迹可疑,被保安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伙同符某某、王彬盗窃现金2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某亦在该小区被保安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被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符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颜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东方城市花园”小区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06)峨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4)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徐劳教委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还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量刑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保安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对被害人黎某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退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二双、电筒一支、鞋子二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英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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