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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郝瑞峰,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10月06日下午01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速腾”牌轿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范县污水处理厂路口时,因超车与史广彬驾驶的三轮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导致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曹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甲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豫x号“速腾”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9元;由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其受伤情况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范县中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做各项常规检查,并未发现因此事故引起的严重伤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2000余元,此款应从被告应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事故认定,事故是由原告及史广彬共同造成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应向双方依法主张,向被告一方请求全额赔偿没有根据和道理,应追加史广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非合同之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免除保险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曹某甲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

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甲无责任。

第三组:范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医生处方签和外购药票据、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濮阳市中医院检查报告;

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二人护理。

第四组:特种作业操作证;

证明原告是技术工人,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组: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曹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对病历本身没有异议,病历诊断显示“前列腺囊肿”,该病不是因事故造成的,范县中医院内窥镜检查“浅表性胃炎”,该病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以上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处方签及外购药有异议,自行在院外购置的药品,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聊城市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中医院检查报告,所加盖的印章是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章;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相关职业,其未提供相关单位证明;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单据票号相连,数额较大,其中有的票据显示时间是在发生事故之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现金收据;

2、住院押金、医疗费单据收据;

证明已为原告支付以上费用。

3、机动车保险单;

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证据,外购药品有医院处方签相互印证,对外购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聊城市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中医院检查报告所加盖的印章为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章,原告系住院期间外出检查后将检查报告存放于住院病历中,范县中医院加盖印章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并无不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特种行业操作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客观事实,交通费系原告不可避免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06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嘴线范县污水处理厂路口时与史广彬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曹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外出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乳突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生理弯曲变直,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6528.54元,交通费500元。2009年10月1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09(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06月13日00时起至2010年06月12日24时止。原告曹某甲

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技术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998元,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06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史广彬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轮汽车乘员曹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曹某甲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技术人员,参照河南省公布的制造业x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46天=2226.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参照河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6天=14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46天=138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曹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显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应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是由被告及史广彬共同造成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应追加史广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未要求史广彬赔偿,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豫x号轿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支付1998元费用,该费用应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原告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轿车参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6528.54元、误工费2226.5元、护理费14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元(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1998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曹某甲给付被告刘某某为其已支付的1998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曹某甲负担12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某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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