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9年4月5日,洛宁县X乡X村民程X因皮肤病在洛宁县医药公司门口找到摆地摊的被告人杨某某,说明病情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程X签订治疗合同,约定款清病好,并收取程X治疗费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用大麻、斑蝥、明雄、水银四种药物混合后涂抹程X全身,后用塑料纸包裹全身,只露面部和手在外;第二天程X全身开始起水泡,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到程X家中为其治疗,病情仍未见好转并逐渐恶化,程X于2009年4月26日到洛阳市三院治疗无效后死亡。
2、2008年11月,洛宁县X乡X村民侯XX到被告人杨某某处治疗头部和背部癣病,交950元至今未愈。
3、2008年5月2日,洛宁县X乡X村民顾XX到被告人杨某某处治疗头癣,交300元至今未愈。
4、2007年6月,洛宁县X乡中教师王XX到被告人杨某某处治疗头癣,交150元至今未愈。
5、2007年,洛宁县X乡X村X组村民王XX到被告人杨某某处治疗头癣,交费800元,至今未愈。
6、1992年,洛宁县X镇X组女青年黄XX到被告人杨某某处做人工流产大出血,后一直有病,3个月左右黄XX死亡。
7、1989年7月30日,洛宁县X乡X村民宋XX到被告人杨某某处治疗不孕不育,交费350元,并未治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程X之子程X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3、被害人侯XX、王XX、王XX、宋XX的陈述及证人郑XX、刘XX、曲XX的证言;3、洛宁县保健院医生杨XX的询问笔录及保健院化验单;4、有关合同书;5、河科大一附院(原洛阳三院)病历记录;6、洛宁县卫生局证明;、7有关照片、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其有行医证和河南省药品管理使用证;2、自己属于洛宁县卫生局管,不应由检察院管;3、已经把程X的癣病治好了,程X是因为心脏供血不足和肝癌才去洛阳看病;4、自己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其有行医证和河南省药品管理使用证的上诉理由,经查,洛宁县卫生局证明,上诉人杨某某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许可证,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自己属于洛宁县卫生局管,不应由检察院管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已经把程X的癣病治好了,程X是因为心脏供血不足和肝癌才去洛阳看病,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程X的伤情,有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等书证在卷资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长期非法行医,并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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