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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12月份,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2008年11月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河南省内黄某狱服刑。被告无能力照顾我和孩子,其家人也不善待我们两人,我和孩子无法在被告家中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刘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家里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如果原告不再和我共同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1月6日,被告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送往河南省内黄某狱服刑,现在服刑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刘某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鉴于被告正在服刑期间,并无条件抚养孩子,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被告刑满释放后,有抚养条件时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刘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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