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2000年10月生。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1971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下称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77年9月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5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下称凤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74年4月生。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9年7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车将我撞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护理费x元、营养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564.06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付的x.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开发区分局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凤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六张(x.38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三份;4、住院病历三份;5、费用清单两份;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00元);7、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两份;8、派出所证明,证明贺某甲与贺某航为同一人。9、交通费票据125张,证明一张。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保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凤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X号证据、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13时20分左右,在延班公路X村西头,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3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697.30元;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2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共花费8153.48元;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花医疗费x.30元;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8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664.20元。2009年1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00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一人护理。新乡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就豫x号轿车向被告凤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x.3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某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责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杨某某按80%比例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目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89天×10元=89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对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计89天×10元=89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凤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按80%比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数据(445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54元/年×8年=x元;依据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元÷30天×89天×1人=2376.3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凤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按8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开发区分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某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376.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90元[(x.38+890+890-x)×80%]、鉴定费480元(600×80%)共计x.90元。
四、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x.3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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