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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红英,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索克大厦X号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重机公司)因与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红英、白汉新,被告龙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重机公司诉称:中信重机公司与港邦国际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7日签订《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合同,约定由中信重机公司为港邦国际有限公司生产成套设备。合同签订后,港邦国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信重机公司支付预付款及货款,而中信重机公司于1996年7月23日开始生产。在1996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将合同总价定为人民币8030万元,同时要求港邦国际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前,将合同预付款人民币803万元一次性交付给中信重机公司,但港邦国际有限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开具保函。到1996年10月11日港邦国际有限公司以洛阳平和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预付款803万元。鉴于港邦国际有限公司再次违约,经双方协商,中信重机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与港邦国际有限公司的中资公司国浩企业集团(1998年4月18日变更为龙浩公司)签订了《关于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此后,合同的履行均由龙浩公司执行。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龙浩公司从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11次向中信重机公司支付设备款5870万元人民币,但龙浩公司只按协议于7月和8月两次支付1000万元,其余未按约定支付,而中信重机公司已将11台套主机设备生产完毕。中信重机公司为追要11台套主机设备款与龙浩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签订《会谈纪要》一份,约定龙浩公司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向中信重机公司支付第一笔设备款100万元,中信重机公司收到后,安排第一批发货,1998年1月15日支付200万元之后,中信重机公司安排第二批设备发货,龙浩公司在收到第三批设备货运单后,支付第三笔设备款200万元。中信重机公司按约交付了三批设备,但龙浩公司却不支付第三批设备款200万元以及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中信重机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向龙浩公司致函,函件中列举了龙浩公司违约事项,并要求龙浩公司在1998年5月18日前支付第三笔设备款200万元,否则将停止目前正在进行的厂内生产和现场工作、终止商务接触,保留终止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和要求索赔的权利,但龙浩公司置之不理。龙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生产的特殊设备大量积压,对外签订的配套设备合同也无法履行,给中信重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8年12月11日中信重机公司委托洛阳市敬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积压产品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损失为x.14元。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龙浩公司赔偿中信重机公司人民币x.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浩公司辩称:1、由于北京市政府环保政策原因龙浩公司不再向中信重机公司支付水泥设备款属实。2、由于双方所签合同记载设备全部属于国家标准设备,故即使龙浩公司解除合同也不会给中信重机公司造成损失。3、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将龙浩公司已支付的803万元从设备款中扣除后,应是支付多少钱做多少设备,基于此中信重机公司也不会有损失,即使有也应由中信重机公司自己承担。4、中信重机公司曾于1998年5月12日致函龙浩公司要求1998年5月18日履行,因此中信重机公司应于1998年5月18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现在中信重机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中信重机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7日,中信重机公司与港邦国际有限公司在洛阳签订《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港邦国际有限公司向中信重机公司购买用于700吨熟料/日水泥厂成套设备,总价款1158万美元。1996年8月16日中信重机公司与港邦国际有限公司又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港邦国际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31日前预付款803万元。1997年1月16日港邦国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声明前述合同中买方港邦国际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洛阳国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继履行。1997年7月29日,洛阳国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重机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此协议作为原合同(合同号为CH96/1C-B001)新起点,对于原合同的运作,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由于多方原因,原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不能执行,已付原合同预付款803万元,作为货款从总价款中扣除,同时对余款支付时间及次数进行了约定(略)3、安装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另外协商。4、本协议自第一次付款300万元到位后,本协议生效,中信重机公司安排主机生产和辅机订货,若后期货款不能按时到位,则交货进度相应顺延。1997年12月30日,中信重机公司与龙浩公司签订了《会谈纪要》,主要约定龙浩公司付款时间分别是1997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100万元,中信重机公司安排X年1月10前发货;1998年1月15日龙浩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200万元,中信重机公司安排第二批发货;龙浩公司在收到第三批设备的货运单后,向中信重机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200万元。在中信重机公司交付三批设备后,龙浩公司仅支付了前两笔货款,第三笔货款一直未付。1998年5月12日中信重机公司致函龙浩公司,在函件中中信重机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说明,明确指出由于龙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屡次违约,严重影响了中信重机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并造成经济损失并要求龙浩公司在1998年5月15日前按1997年12月28日(30)会谈纪要支付第三笔货款200万元,否则,将停止目前正在厂内生产和现场工作,中止商务接触,保留终止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和要求索赔的权利。之后,龙浩公司未支付第三笔款项。2006年龙浩公司以中信重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返还设备预付款1600万元。本院2008年1月3日作出(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10月11日至1998年1月龙浩公司共支付货款2103万元,同时以双方签署“现场工作纪要”和“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供货设备明细及缺少部件情况”,认定中信重机公司提供并已运至昌平现场的机器设备共10项11台,并采纳洛阳敬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运至昌平现场的机器设备所作价值的鉴定结论,认定该部分设备价值为x元,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合同》、《关于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并判决中信重机公司返还龙浩公司x元。中信重机公司不服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现中信重机公司以龙浩公司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龙浩公司赔偿损失。起诉前,中信重机公司委托洛阳敬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信重机公司11台主机未发货部分价值及占用资金的利息予以鉴定,2008年12月11日洛阳敬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洛敬[2008]估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中信重机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的10项11台(套)设备中待发货物价值为x元;2、经审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待发货物所占用的资金利息为x.14元。龙浩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认为中信重机公司并未生产出所述设备,同时认为即使存在该设备,由于系统用产品,故不存在损失。为此,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到中信重机公司存放设备的仓库进行勘验(仅部分设备),同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称在鉴定时到了现场,见到了电器部分,还有一部分产品没有见到实物,鉴定是根据中信重机公司的完工入库单认定的。

另查明,1998年2月,洛阳国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龙浩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4月又变更为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信重机公司与龙浩公司签订的《北京银山日产700吨水泥厂合同》及《关于北京银山水泥公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已被依法解除,由于该合同未能如约履行,是因龙浩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在双方所签合同被除解后,中信重机公司有权依法要求龙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龙浩公司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中信重机公司的损失问题,中信重机公司已提交了洛阳敬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洛敬[2008]估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在本院(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也是由该鉴定机构对已发货设备价值进行的鉴定,两个鉴定之间有一定关联性,本次鉴定由该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会更具客观性,前后更趋一致,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龙浩公司辩称中信重机公司并未制作出该部分设备的理由,因已到现场看到部分实物,且还有中信重机公司的完工入库单,故龙浩公司此辩由不予采纳。对于龙浩公司称即便是有该部分设备,也因该设备为通用产品故不存在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由于龙浩公司并不能举证其全部均为通用产品,况且即便存在通用产品,因合同一直没有解除,而是在十年后才被解除,故不能再以设备系通用产品中信重机公司可售与他人或转作他用为由不认可该损失的存在。根据鉴定结论中信重机公司待发货物价值x元,对此应予认定。但对于鉴定中所认定的待发货物所占用的资金利息问题,首先该问题并不属于鉴定的范畴,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判决予以支持,其次由于根据本院(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龙浩公司所支付给中信重机公司的货款已多于所发货物价值达500余万元,故再要求龙浩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由于龙浩公司赔偿了待发货物价款,相应中信重机公司亦应当将待发货物交付给龙浩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中信重型机械公司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交付给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全部待发货物,如有货物缺失,则按照鉴定认定的货物价款相应扣除;

三、驳回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中信重机公司承担x元,龙浩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3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理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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