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碍公务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0年1月12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碍公务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0年1月12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夜,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哥哥成某X在滑县新车站酒后滋事殴打出租车司机唐XX夫妇,后被滑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带至所里调查情况,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等十余人闻讯后赶至城关派出所,拍打派出所的大门,大肆进行辱骂,并扬言要报复唐XX夫妇,长达一小时。当晚凌晨1时许,在滑县城关派出所驾驶警车护送唐国平夫妇离开时,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拦住警车,欲殴打唐XX夫妇,将上前劝阻的民警王XX致伤,后二人被强行带至城关派出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额顶部头皮挫伤、劲部右侧表浅划伤,其损伤已构成某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某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XX、毛XX、徐X、靳XX、延X、连XX、王XX、李XX、张XX、谢XX、李景X、冯XX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某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某,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成某乙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陈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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