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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在苏州做工程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当时承诺期限为一年,并给我一定的利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再拖延,后于2007年12月换一收据给我,并约定了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从2005年2月10日起计付利息,月利率为14‰。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没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刘某某以在苏州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给付利息,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有偿还,于2007年12月8日向原告更换并出具收条一张,并约定从2005年2月10日起计付利息,利率为月息1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x元,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4‰计算自200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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