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武陟县银江菇品专业合作社诉刘某丙委托加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银江菇品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又名刘某峰、刘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

原告武陟县银江菇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江菇品合作社)与被告刘某丙委托加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主要从事菌菇类罐头的生产和销售。2008年间刘某丙委托原告加工白灵菇罐头,并购买原告生产的黄某等罐头,期间欠原告委托加工款x元,欠货款598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条,上述欠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委托加工款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3月初,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加工一批白灵菇,并口头约定了规格、加工费等事项,2008年3月25日,被反诉人完成加工成品,2008年3月26日,反诉人验收加工的白灵菇合格后,一次支付x元现金,结清加工费x元,余款和替被反诉人支付加工塑料桶款4560元,共计x元作为预付加工费存在被反诉人处,并同时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书面加工协议书,约定规格和结算方式。2008年5月24日,被反诉人提出费用紧张,反诉人支付加工费x元,2008年7月9日,反诉人汇款x元,2008年7月20日反诉人持库存单和未结算的付款条到被反诉人处结算加工费,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加工费,并提取加工的白灵菇,被反诉人总是以未加工完毕为由推诿,当反诉人提出看加工样品时,被反诉人才勉强将反诉人带到仓库,但所看到的仓库存储的仅有3000余件成品且与反诉人提出的条件完全不同,与2008年3月25日以前被反诉人加工反诉人并提走的成品规格质量不符,反诉人迟迟等不到被反诉人的解决方案,无奈只有另寻加工商,完成其他客户业务。故我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退还多收取的加工费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反诉人履行完毕时止)。对于被反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加工白银菇7824件将另案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收到被告是一次还是两次1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加工关系。2、2008年7月7日的原、被告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08年7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x元。3、2008年7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刘某丙让其女儿拉走黄某等罐头,总价值为5989元。4、录音一份,证明刘某丙承认欠原告货款。

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加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加工的事实没异议,但该加工协议并非一份完整的协议,下半部分被被告截有六七公分。该加工协议是在双方合作的第一份口头协议的基础协议上签订的,与口头协议内容相同。2、对盘货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对账表出现了漏算的现象,漏算15万元。3、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载明的“刘某丙”和我方当事人的签字不同,载明刘某勤的签名,原告也没有委托刘××的证明材料。4、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是已超过举证期限,二是内容含糊不清,三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于2008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7日双方对账时并未将该x元扣除。2、汇款单一份,证明2008年7月9日汇款x元。3、库存单一份,证明即便被告没付加工费,原告也不能提起诉讼,按约定货物拉走后付清,截止现在还有7824件罐头被告没拉走,原告拒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举证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两笔15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所举的汇款9万元,我方起诉时已扣除。关于库存单,不能证明被告指向,被告已将货物拉走,才出具欠条。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认为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据和本案事实也存在关联性,本院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收据和录音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白灵菇罐头,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了加工协议。后双方于2008年7月7日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书写了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7月7日共欠款x元的事实。2008年7月10日被告还款x元。另查明,原告除给被告加工白灵菇罐头外,还向被告出售黄某罐头,被告之女刘××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共计货款59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委托加工服务及向被告出售罐头,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还原告加工款x元,被告辩称是给付原告的第二笔x元,和对账单上的不属同一笔,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且其主张也不能推翻原告所举的对账单。2008年7月7日的对账单中显示,刘某丙对截止2008年7月7日欠款数额x元予以认可,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的x元,就是对账单上的收款x元,双方已就该笔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且扣除被告之后偿还的x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x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多支付的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黄某罐头,被告欠款5989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共偿还加工款及货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5元、反诉费378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陪审员苗永胜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