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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辉,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辉、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某,该宗土地座落在纪寨村X路南,用途住宅,东邻万某荣,西邻胡同,南邻第三人承包地,北邻王某,东西长16米,南北长10米,面积为160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在村东有一处祖遗宅基,原告之父于1962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了房屋三间,现该三间房屋仍存在着。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和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宅基地批给了第三人使用。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于1985年所承包,承包期限为10年,到2007年,原告的承包已远远超过承包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乡X村内东部。2007年9月24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某,该宗土地座落在纪寨村X路南,用途住宅,东邻万某荣,西邻胡同,南邻第三人承包地,北邻王某,东西长16米,南北长10米,面积为160平方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前,争议地上存在着原告的房屋三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于2007年9月2日,以村委会的名义发出为第三人及他人批农宅的公告,该公告未载明批准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土地的位置、四邻、长宽及面积。

本院认为,被告将争议土地为第三人颁证时,争议地上有原告所建的房屋,被告的颁证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颁证土地上存在有原告所建的房屋,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颁证土地上房屋权属证明,且土地管理部门未将登记的土地予以公告,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4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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