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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乙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系某某的内退员工。2002年,某某组织其员工某资建房,合资建房房地产项目有“银桂苑”、“兴汝城”,王某乙在两个房地产项目中均交纳了购房押金。后王某乙因资金问题,遂将其在“银桂苑”的认购资格转让给了某某综合管理部在岗员工某高升,并于2005年10月10日办理了员工某资建房户名申请更换确认书。为了合资建房,某某员工某立了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与开发公司的相关事项。某某机关工某委员会负责认购报名登记和预收在“兴汝城”认购的购房押金,并协助一些协调工某。“银桂苑”现已竣工,“兴汝城”至今尚未动工。“银桂苑”竣工某,业主委员会对“银桂苑”住宅小区剩余住房的认购制定了一个认购方案,该方案中规定“本人或配偶原已认购或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已在‘银桂苑’住宅小区取得1套或1套以上住房后又转让他人的,不再参加本次申购住房”。某某机关工某委员会将在“兴汝城”交纳了购房押金的员工某查后,把包括王某乙在内的相关员工某单报给了建房业主委员会。张榜公布时,王某乙不在其列。王某乙得知后,曾多次向某某单位领导、工某、业主委员会反映此事,但均没有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乙起诉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属某某单位员工某资建房,并由单位员工某选的代表组成了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相关工某,涉案房地产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某某机关工某委员会只是负责一些协调性的工某,“银桂苑”住宅小区剩余住房认购方案的制定者和对购房资格的认定亦是业主委员会,某某既不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公司,又无权认定王某乙的购房资格。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某某取消了王某乙在“银桂苑”住宅小区的购房资格,因此,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乙负担。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享有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某房资格的最终认定权,所谓的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此项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业主委员会享有购房资格的认定权严重违背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符合被上诉人设定的认购“银桂苑”和“兴汝城”两个房产项目的资格,被上诉人已收取了上诉人的购房押金,被上诉人有义务确认上诉人的购房资格,使得上诉人与其他员工某样能够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一套住房。请求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享有长沙市X区“银桂苑”住宅小区一套住房的认购资格,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乙主张权利的“银桂苑”房产项目是某某组织员工某资建房的项目,该公司组织成立了某某合资建房业主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与开发公司相关事项。本案中王某乙主张其应当享有“银桂苑”房产项目房屋认购资格,因此涉及的是“银桂苑”房产项目房屋认购资格的确定问题,该问题属于单位在开发房产项目过程中出现的内部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建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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