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X村南。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程某某于2008年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焦作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裁决上诉人鑫诚公司为其赔偿医疗费等项6837.70元。焦作劳动仲裁委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鑫诚公司为被上诉人程某某报销医疗费3822.70元、伙食费315.00元。焦作劳动仲裁委裁决后,上诉人鑫诚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应给被上诉人程某某报销3822.70元、伙食费315.00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为由,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程某某申请的数额不超过当地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劳动仲裁部门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如对该裁决不服,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为由,驳回上诉人鑫诚公司的起诉。鑫诚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就实体问题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鑫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双方争议焦点是:程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的数额是否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数额,劳动仲裁部门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鑫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是应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应该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程某某向焦作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鑫诚公司为其赔偿医疗费等项为6837.70元,该仲裁委则裁决鑫诚公司为程某某报销医疗费3827.7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4142.70元。2008年焦作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是550元,全年12个月工资为6600元。
本院认为,判断程某某申请赔偿的数额是否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应当以程某某向仲裁委申请的数额,而不是以仲裁委裁决的数额。本案,程某某申请鑫诚公司为其赔偿的数额为6837.70元,已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数额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仲裁委的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焦作劳动仲裁委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焦老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也向当事人告知了这一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董亚峰
二Ο一Ο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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