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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监视居住(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谷某某在豫北蔬菜大市场对面蓝天烩面馆门前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二人被别人劝开,许某某回家后感到自己受了委屈,又持小刀从家出来,在北关区X村谷某某家门口不远处与被害人谷某某发生打架,将谷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谷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谷某某x元。许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但其辩称,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谷某某家属三次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谷某某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谷某某在豫北蔬菜市场对面蓝天烩面馆门前因口角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二人被他人劝开。许某某回家后又持刀从家出来,寻找谷某某进行报复。许某某在北关区X村谷某某家门口不远处遇到谷某某,持刀将谷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谷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06年1月25日晚20时许,其到米老三削面馆碰到被害人谷某某,并和谷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因有人拦架其乘机跑了。其到家后给其父亲讲自己不能白挨打,就从家里拿一把小刀出来。在路上又碰见谷某某,和谷某某相互殴打,其向谷某某头部砍了一刀,谷某某倒地后,其踢了谷某某头部两下就跑了。

被害人谷某某陈述,2006年1月25日下午7点多,其和一个同学在蓝天烩面馆吃饭碰见许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被同学和其爱人张某某拦开后各自回家了。快到家门口时碰见许某某等人,许某某拿一把菜刀。许某某用刀往其头上砍,许某某的舅舅拿砖砸在其鼻子上。

证人张某某证言,2006年1月25日晚7点30分许,见谷某某和市场内打烧饼的一年轻人(许某某)在打架,其和围观的人将二人拦开,各自走了。在快到家的路上,见许某某等人,许某某还拿一把菜刀。许某某就打谷某某,其赶紧跑到家喊人,并打了110。再从家出来,谷某某已经受伤了。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谷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5、书证曙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谷某某家属三次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谷某某x元。有补偿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另外在卷的还有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谷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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