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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1999-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辉刑初字第103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一九六〇年十一月四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任延和村妇代会主任兼管村计划生育工作。因涉嫌诈骗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志勤、郝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任村妇女主任兼村计划生育工作之便,共收取刘某根等十三户申请成人伤残、病残儿二胎指标鉴定费(略)元,除实际上交吴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略)元和1998年春送给吴村镇副书记牛××2000元外,将剩余的(略)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法院审判,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一九九八年二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任本村妇代会主任兼管村计划生育工作之便,同计划生育专干丁学弟(检察机关不批捕)擅自决定向本村申请成人伤残、病残儿二胎指标的计生对象多收取鉴定费,并由丁学弟通知对象将鉴定费交给刘某某。在一九九六年,刘某某向本村申请成人伤残二胎指标的刘某根、刘某亮、丁在洋各多收取鉴定费2000元,共多收取6000元。在一九九七年,刘某某又向本村申请成人伤残二胎指标的刘某红、刘某利、丁国成、韩如意各多收取鉴定费2000元,共多收取8000元。在一九九八年刘某某又向本村申请成人伤残二胎指标的刘某成、丁在保(丁小保)、韩建军、刘某印、刘某刚多收取了1500元鉴定费,向申请病残儿二胎指标的陈喜爱收取了2000元鉴定费,共计向六户多收取了9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间共计向十三户申请二胎指标的村民多索取(略)元。除一九九八年春向吴村镇副书记牛××行贿2000元外(牛××已将该款交计生办会计入帐),下余(略)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虽属群众自治组织,但其管理土地、计划生育等项工作认为,系协助基层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行为即属于依法从事公务。所以村民委员会中负责这项工作的人员在具体实施这项管理行为时,是具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的。因被告人刘某某系(略)民委员会的妇代会主任,且负责管理本村的计划生育工作,那么其在管理本村计划生育工作时,是具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的。所以其利用任本村妇代会主管管理本村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亦应予追缴。因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略)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建宏

审判员石存和

审判员助理吕春新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新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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