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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架,本村村民李某劝架时被李某乙将其头、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除要求被告人李某乙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是李某甲打自己妻子张素苗时,自己才将李某甲打伤的,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但提出自己家庭条件太差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村X路X村人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被打伤后,因头皮多处裂伤、头皮血肿,于2009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8日在洛宁县医院外一科住院17天,花医疗费1936.4元;于2009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7日在洛宁县医院内一科住院9天,花医疗费121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笔录

供认2009年8月12日下午,因修路问题,李某乙及其妻子、儿子与该村有关人员打架,期间李某甲打李某乙妻子时,李某乙用小板凳将李某甲头部打伤。

2、证人(被告人李某乙儿子)李某锋询问笔录

证实2009年8月12日下午,因修路问题,李某锋、李某乙等人与李某甲等人发生打架,期间李某乙在肖某团家院内用小凳子将李某甲头部打了两下。

3、被告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9年8月12日因修路问题,李某乙与李某文等人打架,李某甲去劝架时被李某乙打伤。

4、证人肖某团、李某文询问笔录

证实2009年8月12日,李某乙与他人打架,李某甲去劝架时被李某乙打伤的事实。

5、梅窑村委证明

证实李某乙房后属于该村X路面。

6、洛宁县公安局(2009)X号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裂创,属轻伤。

7、被告人身份证明

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洛宁县X乡X组,农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提供了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多发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2张

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等315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修路问题打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应合法合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在西街卫生所、王军锋诊所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3154.1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6394.1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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