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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诉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生于1959年3月11日,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X镇XXX。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X镇XXX。系XXX之长子。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生于1991年11月30日,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X镇XXX。系XXX之次子。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生于1990年11月1日,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X镇XXX。系XXX之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水清,男,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占于200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自诉人XXX、XXX、XXX、XXX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XXX、XXX、XXX、XXX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水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8年5月份,XXX的丈夫XXX在中兴煤矿井下工作时死亡,煤矿赔偿7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经手该赔偿款时,将6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购房、买车和挥霍。现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返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诉人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被告人李某某对自诉人的控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XXX的丈夫XXX在中兴煤矿井下工作时死亡,获得78万元赔偿款。被告人李某某在经手办理该赔偿款时,将8万元现金给付自诉人,剩余70万元存为定期存单。后自诉人委托李某某取款,李某某取款后,只给付自诉人10万元,剩余的6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经自诉人多次追要,拒不退还。李某某则将占有的钱款用于购房、买车和挥霍。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的家具、房产、车辆共计折价25万元,折抵给自诉人。其中,麻将机两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台、冰箱一台折价1万元,长安面包车(豫x)一辆折价3万元,鹤壁市山城区朝阳小区粮食局楼X单元X层西北户房产一套(包括地下室、楼西自建房)折价14万元,奇瑞轿车(豫x)一辆折价7万元。

另查明:XXX与自诉人XXX系夫妻关系,XXX、XXX、XXX为二人婚生子女,无其他子女。

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5月份,我丈舅XXX在中兴煤矿打工时死亡,矿上赔了78万元,当时给了他们家8万元,剩余70万元我帮他们存起来了。过了二、三个月,我丈妗XXX把存单给我,让我帮忙取钱。我把70万元钱取出来,没有给她,后来XXX家的人多次追要,我只给了她10万元,剩余60万元做生意、买房子、买汽车等花完了。

2、证人XXX(李某某前妻)证言:证实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小区粮食局楼X单元X层西北户房产一套,花费12.9万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XXX。

3、证人XXX、X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XXX在煤矿死亡,煤矿赔偿了78万元。李某某给了两张定期存单,还有8万元现金。后来XXX把存单、身份证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不给钱。去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说钱被抢了,后来我们一直找他要,他只给了10万元。

4、银行查询通知书及存取款手续: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70万元现金存取的具体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房产、车辆、冰箱、麻将机、沙发的具体情况。

6、四自诉人、XXX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诉人的6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经自诉人多次追要,拒不退还,并将钱款用于购房、购车等,大肆挥霍,虽经本院追回价值25万元的财产,但仍有35万元无法追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期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自诉人XXX、XXX、XXX、x万元。

如被告人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自诉人钱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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