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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苏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公司、苏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苏某(即本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本区X路、水产路路口时,与被告苏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9,909.24元(含伙食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月)、护理费1,600元(1,600元/月×1月)、营养费1,500元(1,500元/月×1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x%)、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物损费2,000元(车损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公司、被告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与被告苏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苏某系肇事司机,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诉请要求,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苏某支付原告现金10,204.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原告刘某甲骑助动车行驶至本区X路、水产路路口时,与被告苏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3月5日住院43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9,909.24元(含伙食费26元)。另,被告苏某支付原告现金10,204.24元。2009年8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处理事故、治疗、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外省农村居民。事发前,其在上海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扣发其工资6,900元。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沪F×××××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与被告苏某连带赔偿。

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9,909.24元(含伙食费26元),有相应病历及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符合医疗费发票记载之住院天数,本院可予确认。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2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34元;3、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治疗等客观所需,该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确认支持;4、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月),有相应误工证明为据,且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原告的请求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月的标准偏高,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1,200元/月×1月);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900元/月×1月);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770元(11,385元/年×20年x$%);8、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物损费,其中车辆修理费1,800元,有相应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200元亦属合理、可预见之损失范围,本院可予支持。由此,本院确认物损费应为2,000元;11、律师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9,9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1,643.2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1,643.24元由被告某公司与被告苏某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某公司与被告苏某连带赔偿。

另,被告苏某支付原告的现金10,204.24元,本院于本案中被告苏某需支付之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物损费2,000元;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43.24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43.24元。扣除被告苏某支付原告的现金10,204.24元,原告刘某甲需返还被告苏某4,9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苏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22元,被告苏某、被告某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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