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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湛河桥北50米路东。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立,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壮飞、邵学忠,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市政公司把地下室及一间门面房出租与我,期限为12年,即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由我投资120余万元对地下室进行改造后使用,租金每年2000元,期满归还被告市政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市政公司未通知我,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与被告赵某某恶意串通,私自把地下室(含一层入口处门面房一间,约80平米)卖与赵某某。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市政公司所有的位于矿工路东段(先锋路副食品商场)临矿工路商住宅楼的地下室(含一层入口处门面房一间,约80平方米)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只将将房屋租赁给了原告,没未将房屋卖给被告赵某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有购买过被告市政公司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X路东段(先锋商场)临矿工路一底商住宅楼的地下室(含一层入口处门面房一间)另一间房于2007年12月31日一并交给原告,合同到期后收回并交给原告,面积约700平方米,交给原告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12年,即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由于该地下室现未完善,不能投入使用,原告自愿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投资对该地下室装修改造,投入使用,并每年支付市政公司租金2000元,待经营期满将该地下室完整交还市政公司等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认为市政公司将租赁给其的房屋卖给了赵某某并提起诉讼。庭审中针对上述原告所租市政公司的房屋二被告均不认可存在买卖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整改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市政公司将租赁给原告的上述房屋卖与赵某某,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买卖房屋一事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市政公司所有的位于矿工路东段(先锋路副食品商场)临矿工路商住宅楼的地下室(含一层入口处门面房一间)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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