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定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简莉娅、曾秋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2007年5月18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X。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尊重原告的父母,经常以暴力打原告,且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常不回家,与他人非法同居,还经常骚扰及影响原告的社会关系。双方自2008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被告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短信摘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给双方的合法证照,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2007年5月18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X。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引起原告不满,双方经常吵打,自2008年10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携子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的户口所在地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查无此人,邮件被退回。本院遂于2009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自2008年10月起即分居至今,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到期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自分居时起,所生孩子即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被告婚生儿子宜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对于原告以被告有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X(X年X月X日出生)随
被告刘某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定方
审判员简莉娅
审判员曾秋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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