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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北里甲X楼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志平、张广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芸、孙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1年11月8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余某某及北京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向余某某发放贷款167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美林公寓4-21E房屋。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余某某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就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宣武支行取得了余某某所购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因余某某截止至2009年7月6日已累计拖欠18期贷款,故建行宣武支行起诉:1、解除编号为“宣武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余某某偿还剩余某款本金x.79元、利息x.02元(截止至2009年7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建行宣武支行对余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

3、房屋他项权证;

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被告余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11月8日,余某某(合同甲方)与建行宣武支行(合同乙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及辰泰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余某某为购买住房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16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辰泰公司的海淀区美林公寓4-21E;借款期限共计228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1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4.6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甲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余某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已累计18期未予偿还,至2009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79元、借款利息x.02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建行宣武支行就余某某贷款所购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美林公寓4-21E房屋及2260车位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进行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合同。建行宣武支行就所取得的抵押权予以登记,则抵押权合法有效。余某某在偿还部分借款后,至2009年7月已累计18个月未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权行使后,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余某某提前偿还剩余某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建行宣武支行已享有上述贷款所购房屋的抵押权,故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编号为“宣武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剩余某款本金一百二十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元七角九分和支付截止至二○○九年七月六日的利息一万零四百五十三元零二分,及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在被告余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享有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美林公寓4-21E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陈志平

人民陪审员张广庆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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