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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118号被告人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向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戴勇(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市火车南站25-X号地302房,由被告人龙某望风,戴勇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租房内,盗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x型、1202型号手机各一台、现金人民币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264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二次传唤未到案后,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追逃。2011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书、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向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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