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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2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经预谋在宁波市X村王某家窃得人民币x元及黄金戒指、彩金对戒、三星数某相机、导某、手机等物(实物价值9800余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丙、喻某丁的证言,对被告人邓某甲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照片,对被告人邓某乙所做的销赃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赃款、赃物的追赃单、发还清单,本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X号、(2007)甬鄞刑初字第X号、(2008)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邓某甲辩称,盗窃所得的财物中其没有看到过彩金对戒。被告人邓某乙辩称,其没有盗窃过彩金对戒。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汽车至宁波市X村,爬围墙进入王某家,从二楼未关的窗户爬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x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梵帝牌x彩金对戒两枚、三星ST50数某相机一只、爱蒙瑞斯x导某一台、诺基亚x手机一部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9800余元)。后一枚黄金戒指被被告人邓某乙以2100元价格销赃,其余财物两被告人瓜分,赃款均化用。2011年7月9日下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甲到该所后,即对其刑事传唤。同日傍晚,在姜山镇X村将被告人邓某乙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邓某甲处追回赃物手机一部及赃款80元,从被告人邓某乙处追回赃款51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王某的陈述,证实家中失窃的时间、被窃财物的名称、数某、牌号、价值等事实;2.证人高某戊证言,证实邓某甲平时没有工作,他以前有一辆长安面包车,后来因赌博输钱将车子卖掉还赌债了的事实;3.证人喻某己证言,证实其在姜山镇菜场附近开了一家打金店,因近段时间生意还好,所以记不清5月中旬是否有人到其店里卖过戒指的事实;4.被告人邓某甲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归案后陪同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5.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格;6.本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X号、(2007)甬鄞刑初字第X号、(2008)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原被判刑的事实;7.部分赃款、赃物的扣押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还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9.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两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关于盗窃他人财物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某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辩称没有窃得两枚彩金对戒。经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原在侦查阶段先后做过三次详细的供述,均供述看到被告人邓某乙偷到了一枚黄金戒指和两个白色的戒指。后来在处理赃物时因为两个白色的戒指看起来像是假的,就扔了。现在庭审中被告人邓某甲无故推翻原来的供述,又没有合理的翻供理由,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乙虽然就盗窃该两枚对戒没有做过有罪的供述,但同案犯邓某甲的一贯供述与失主的陈述相吻合,故供述机关指控的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邓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两被告人退赔本案未追回赃款、赃物发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亚飞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缪飞凤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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