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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崇某驾驶甘x号9路公交车沿秦州区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师范学院南校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某甲的被害人林兆忠发生碰撞,致林兆忠受伤倒地,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后90分钟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崇某向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兆忠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认定: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兆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秦州区X区交警大队调解,甘x号公交车车籍单位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林兆忠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林兆忠家属抢救费1462元,其它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崇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崇某的报警记录,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崇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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