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三十七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街六号中仪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邮某,男,三十六岁,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二十七岁,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邸宾,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徐某以其于一九八七年一月调入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工作,一九九五年一月因工作安排与中仪公司发生矛盾,后中仪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将其除名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仪公司撤销对其的除名决定,并补发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故其丧失了请求法律给予保护的权利。据此,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中仪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徐某于一九九七年一月调入中仪公司工作,因工作关系双方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发生争议,中仪公司于同年六月停发了徐某的工资,并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作出将徐某除名的决定。徐某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管辖原因于同年十月转至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裁字(1998)第06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遵诉至原审法院。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内申请本院认为主张权利,已丧失请求法律给予保护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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