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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青龙桥综合修配厂与徐某某房屋租赁案

时间:1998-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9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青龙桥综合修配厂,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春东里十五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三十七岁,汉族,北京市青龙桥综合修配厂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人阎玉平,男,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青龙桥综合修配厂常务副经理,住本市海淀区区太平庄一楼七门七0六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二十五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

上诉人北京市青龙桥综合修配厂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原判。

北京市青龙桥综合修配厂与徐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签定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青龙桥修配厂将坐落于海淀区黄庄西一四七号房屋一间出租给徐某某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四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定后,徐某某即向青龙桥修配厂支付了两万元租金,并花费装修费三万六千元。但因白颐路进行扩建,房屋被拆,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以该房屋为能出租之建筑要求青龙桥修配厂返还她二万元租金,并赔偿装修损失三万元。青龙桥称该房有建筑施工许可证可出租,不同意全部退还租金,且不同意赔偿装修损失。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按(1998)海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执行;

二、北京市青龙桥综合修配厂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某某房屋装修损失费人民币一万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由徐某某负担九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青龙桥综合修配厂负担六百一十元(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由青龙桥综合修配厂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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