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信阳县人,住(略)。1994年9月5日因扒窃被湖北省邓林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5月6日释放。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月7日被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信阳县公安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信阳县人,住(略)。涉嫌抢劫于1998年1月7日被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信阳县看守所。
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998年6月5日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预谋在公共汽车上盗窃,6时许,伙同陈海文、马文洪(均在逃)在信阳火车站乘上信阳开往平顶山的长途客车,当车行到信阳县X乡境内时,被告人叶某某在车前部偷一熟睡乘客夏某某的钱时被夏某同伴王某刚发现和制止,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见状即对王某刚、夏某某殴打,后被司机制止。当四人下车逃离时,陈海文持刀在车窗外对车内的夏某某的臀部刺一刀。同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在湖北省小林镇乘上开往信阳的中巴车,因乘客张某戊上车时望了被告人张某甲一眼,张某甲即对张某戊谩骂后被制止,当车行至吴家店镇顺河店附近时,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对张某戊进行殴打,张某甲持刀将张某戊的左臀刺伤,又向其索要现钱,遭拒绝后,叶某某、张某甲下车逃离。张某戊随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抓捕二名被告人时,被告人叶某某不仅用语言威胁公安人员而且持刀拒捕,将治安员陈军的左手背刺伤。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均为本案的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伙同叶某某殴打夏某某和王某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预谋携带有刀片和水果刀在公共汽车上盗窃。当天6时许,二名被告人在信阳火车站附近乘上信阳开往平顶山的长途客车,同案犯陈海文、马文洪(均在逃)在信阳市良友宾馆上车,当车进入信阳县X乡境内时,被告人叶某某在车前部掏一熟睡乘客夏某某的口袋,被其同伴王某刚发现并抓住叶某某的头发。叶某抓住王某刚的头发进行反抗,夏某某被惊醒后同王某刚一起将叶某在汽车的引擎盖上。被告人张某甲、陈海文、马文洪见状从车后面站起来,陈海文说:“别动,谁动捅死谁。”夏某某和王某刚松手,司机撵四人下车,四人下车逃离时,陈海文持刀在车窗外对车内的夏某某的臀部刺一刀。同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预谋盗窃后在湖北省小林镇乘上小林开往信阳的中巴车,当车行到信阳县X镇顺河店附近时,被告人叶某某先上去打乘客张某戊两耳光。张某甲随即上去殴打,并向张某戊索要现金50元。遭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张某戊的左臂刺伤。后二名被告人下车逃离。张某戊立即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抓捕叶某某时,叶某刀拒捕并将治安员陈军的手背刺伤。后将二名被告人抓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夏某某陈述:我醒后见王某刚的头发被一个青年孩抓住,王某刚抓住他的腿。我帮王某刚将他按在汽车的引擎盖上,这时从过道中过来三个青年人,拿着刀威胁我们,我们没敢反抗,将人放了,四歹徒下车时有一人用刀照我的左屁股捅一刀。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夏某某的陈述一致。3.吴家店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4.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1998年1月7日9点我从小林坐车到吴家店银行贷款,车走到羊山村学校时,高个青年上前照我的脸上打几耳光,并让我把钱拿出来,那个小个青年上前踢我几脚,我说没有钱。那个高个青年掏出刀照我的左臂捅两刀,那个小个青年也把刀掏出来。后我下车到派出所报案。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程某、曹某丁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相吻合。6.治安员李某兵、陈军、张强关于抓捕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的证言。7.信阳县X镇卫生院关于张某戊、张军的伤情证明。8.提取笔录证实:在二名被告人身上提取两把水果刀和一个单面刀片。9.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夏某某、王某刚。经查:夏、王某证实张某甲未打其二人;叶某某也未供述张某甲打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理由有理,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甲在叶某某盗窃被人发现抓获,与其他同伙威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放走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预谋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当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未成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公安人员对二被告人抓捕时,被告人叶某某抗拒抓捕。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指控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强行索取钱财,当场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作案工具两把水果刀,一个刀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艳平
代理审判员刘振厚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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