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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汝州市夏店乡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汝经初字第1141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汝经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系汝州市审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占有,汝州昆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X乡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汝州老字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男,一九七二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汝州市X乡信用社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景红,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亲在陵头(原与夏店一个乡)工作多年,与被告单位原主任王某关系较好,我也与其认识,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王某在市委门口见到我,让我存款给他揽储,我给他(略)元,六月十日他把存单给我,户名为(略)号,因我是汝州市政协常委统战部副部长,所以让王某在存单上注明了市政字样,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我去取款时该社工作人员田长法说,王某是他岳父,他病故后发现他的笔记本上记有我的存单号码,要待王某之子王某乙(该社工作人员)同意后才能取款,为此与被告方发生争执被拒付,现对挂失取款有异议。

被告辩称: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存款(略)元,户名(略)号是王某的存单,底联上留有印鉴,同年五月在王某病重期间此定单和其它定单被盗,王某病故前留有遗嘱,并将存单底联密码和印鉴,记事本交给王某乙让其继承,王某乙发现订单遗失后按法定程序申请挂失,期满后我社根据存款人遗留印鉴已支付本息,其它问题不予答辩。

第三人称:一九九七年一月我父亲在治疗期间给我说,他电话记录本上记有他本人存款订单的编号和金额并由我继母保存,后我把记录本要出,经人调解,我与继母杨花朵应了协议,后我给杨花朵(略)元,她给我一部分订单,原告起诉这笔我父亲去世时,我就知道定丢失并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办了挂失手续,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我将款取走,我父亲的存款均不是真名,写市政二字是为了保密,现要求追回原告所持订单。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被告单位原主任王某在汝州市委处当时任汝州市政协常委统战部副部长的郭某某向本社存款为其揽储,郭某某以熟人关系给王某现金(略)元,后王某把存单交给原告,其内容为:户名(略),序号(略),存款(略)元,期限二年,月息1分5厘,存入日期1995年6月7日,并有市政字样在存单中注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王某病故,同年六月十五日第三人王某乙以原在被告单位任主任的其父王某生前记录本中有序号(略)且存单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挂失,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即将此笔存款本息计(略).8元付给王某乙,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郭某某持存单到该社取款时,被告以存单已由王某乙挂失等为由拒付而发生争执,庭审中,被告举证的户名(略)号储蓄存单第三联卡片账,在储户印鉴内也注明有市政字样,第三人追回存单理由证据不足,查无实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存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储蓄存单,证明,挂失申请,日记摘要存款卡片帐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持有被告给其出具存款(略)元的定期储蓄存单,有被告单位印章及市政字样,被告单位的储蓄存款第三联卡片账储户印鉴内注明的市政字样,也与时任汝州市政协常委的原告郭某某所持存单内容一致,此存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存款属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本应及时地清偿原告存款本息,拒绝支取是错误的,而且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作为被告对第三人仅以其父生前记录本中记录而提出的挂失申请,应与存款卡片帐的内容进行认识核对,在市政字样存在疑问,尚未查明前应对存款支付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处理,第三人提出原告所持存单是其父生前遗失,要求追回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存款本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苦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X乡信用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郭某某存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6月7日起用利息按1.5%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一并付清。

二、第三人王某乙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麦成

审判员张明义

审判员彭琴萍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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