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6)桐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63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9年4月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子,住址同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桐柏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女,8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3年9月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磊,桐柏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X乡X村X组(以下简称道仁沟组)。
诉某代表人侯某某,任该组组长。
第三人康某某,1971年5月生,汉族,农民,系纪某某之孙,住址同纪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纪某某、道仁沟组及第三人康某某荒山承包合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代理人刘某乙、马继伟、被告纪某某及代理人王某某、郑磊、被告道仁沟组的诉某代表人侯某某及第三人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4年10月20日,道仁沟组根据上级意见,召开全组大会,在会上宣布收回原分给组民的责任山,由组里统一发包给有承包能力的事业心的组民。会后第二天,原告与道仁沟组签订了一份《经济林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后大堰以西去小冲北坡的三计亩荒山,承包期为45年。1995年原告在该三亩荒山附近种植了27棵板栗苗,被被告纪某某挖倒25棵,并侵犯原告承包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不让原告在承包的荒山上经营,道仁沟组与康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将原告承包的荒山由康某某承包,造成同一山坡两个承包合同。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道仁沟组签订的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道仁沟组与康某某的合同无效;被告纪某某赔偿毁坏原告板栗树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承包的三为荒山早在1982年就是被告的责任山。原告与道仁沟组签的该三亩荒山的承包合同剥夺了被告优先承包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由于影响被告人在承包土地上耕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道仁沟组辩称,道仁沟组根据乡、村意见,召开全组大会宣布统一收回原责任山重新发包,谁承包谁于会后第二天给道仁沟组签订合同。原告于会后第二天与道仁沟组签订的合同有效。道仁沟组与康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村里强迫让道仁沟与康某某签的,该合同无效。
第三人康某某述称,我与道仁沟组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与道仁沟组签订的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根据城郊乡X村意见,道仁沟组于1994年4月20日晚召开了全组大会,会上村X组长侯某某宣布原分给村民的责任山全部收归集体,由组里统一发包给有承包能力和事业心的组民。谁愿意承包,谁于明天到组长处签订合同。第二天下午,原告与道仁沟组签订了一份《经济林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道仁沟组后大堰以西去小冲北坡的三亩荒山,承包期为45年。之后被告纪某某找组、村、乡干部要求承包已承包给原告的三亩荒山,城郊乡X村干部指示西十里村负责人,收回道仁沟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将该荒山承包给康某才(纪某某之孙)。因原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道仁沟组被迫于1995年3月8日与第三人康某某签订了一份《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由康某某承包道仁沟组后大堰以西去小冲北坡的八亩荒山。后原告与被告纪某某争着在原告承包的三亩荒山上种植而发生纠纷,经县、乡信访部门处理未能解决,原告诉某法院。上述事实,有道仁沟组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张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村、组干部在组民大会上的意见与道仁沟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承包经营该荒山的行为。但所诉某被告纪某某赔偿其毁坏板栗树15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与道仁沟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内容与原告合同重复,且违反了民主、自愿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纪某某的反诉某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四)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道仁沟组签订的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康某某应停止侵犯原告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纪某某赔偿其板栗树损失1500元的诉某请求。
三、被告道仁沟与第三人康某某签订的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四、驳回被告纪某某要求确认原告合同无效,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反诉某求。
本案本诉某分的受理费170元,其它诉某费50元;反诉某150元,共计37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0元,被告纪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李守莲
代理审判员马健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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