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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文明大道将原告张某撞倒,造成张某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发后,经安阳市人民医某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共花费医某某1903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付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各项共计x.3元。

被告陈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5时,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高新婷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三人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安阳市人民医某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因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某某票据7张,医某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190元)以及原告当庭陈某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法院主张某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某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为:1、医某某,原告张某要求医某某1903元,本院依法保护系原告本人姓名的正规医某票据的医某某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申请30元/天×30天=900元,因为原告在人民医某住院2天,故本院依法保护60元;3、营养费,原告申请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本院予以保护;4、误某,原告请求6204元,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3个月=6204元,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3个月=255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原告申请190元,本院酌定保护1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申请3000元,因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医某某、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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