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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鄂尔多斯实业有限公司与韩国因特富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5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鄂尔多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B栋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因特富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略).,Ltd.),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嘉发大厦A幢XF。

原告上海鄂尔多斯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韩国因特富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略).,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涤纶针织衫,计1517.5打,价值63,110.91美元。被告于2003年5月27日向原告开具编号为TM(略)的已装船提单。原告取得正本提单后向银行议付遭到拒绝,提单被退回。经原告与被告驻上海代表处联系,得知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第三人提取。此后,原告与被告反复交涉,指出其无单放货行为的违法性,请求赔偿货款,被告一再拖延解决。2003年11月11日被告就此事致函原告,对其无单放货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仍无解决的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3,110.91美元及自2003年6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每年2.625%计算;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就本案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诉讼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编号为TM(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提单的持有人及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2、涉案货物装箱单复印件,以证明货物的数量。

3、编号为SH-(略)的商业发票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

4、2003年11月11日被告致原告的传真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承认了无单放货的事实。

5、2003年11月13日原告致被告的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交涉的情况。

6、编号为(略)跟单信用证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交易情况以及涉案提单被银行退回的事实。

7、涉案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存在律师费损失。

8、编号为(略)的核销单原件及编号为(略)的报关单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被告未就以上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材料1、3、5、6、8为原件,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材料2、4、7虽为传真件或复印件,但有关内容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被视作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前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2日,案外人(略),LTD.(以下简称“M公司”)通过韩国汉城(略)银行向原告开具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编号为(略),信用证有效期为2003年5月30日,货物最迟装运期为2003年5月20日,信用证的金额为124,548美元,货物品名为涤纶针织衫。2003年5月23日,原告就信用证项下部分货物向M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63,110.91美元的商业发票,同时开出数量为1517.5打共计503纸箱的货物装箱单。2003年5月26日,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报关记载的贸易条件为FOB,报关金额总计为62,580.13美元。2003年5月27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TM(略)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略),信用证编号为(略);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韩国汉城(略)银行指示,通知人为M公司,装运港为上海,交货港为韩国仁川港,装运船舶为(略);货物数量为503箱,毛重为5,103公斤,装于1只20英尺集装箱内,集装箱号和铅封号为(略)/(略)。

2003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代表处函告原告称,涉案货物运至仁川港后应韩国客户要求被转运到美国,并已被他人无单提取,被告上海代表处承诺予以妥善解决。2003年11月13日,原告函告被告上海代表处,就涉案货运纠纷与被告进行了交涉。

本院另查明,涉案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单记载的出口币种及总价为62,580.13美元。2003年12月4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涉案运输合同发生在中国与韩国之间,且被告系韩国法人,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依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托运人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中国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原告作为正本指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凭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依据提单所确定的责任和义务,正确履行交付义务,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法定义务及其相关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涉案货物报关单和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单记载的金额为62,580.13美元,有别于原告制作的商业发票金额63,110.91美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损失的货款金额应以报关单和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单记载的金额为准。

涉案信用证要求的最迟装运期为2003年5月20日,而提单的实际签发日期为2003年5月27日,故原告要求以信用证有效期2003年5月30日之后的2003年6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缺乏合理依据。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625%计算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并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系本案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因特富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鄂尔多斯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2,580.13美元;

二、被告韩国因特富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鄂尔多斯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6.9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4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428.5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谢振衔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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