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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某告张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胡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某告张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王德瑞,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30日,二被告及王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及联保合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支取本息,三人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王东借款用于店面装修,后离开光山不知去向,现王东欠借款本金x.56元,没按合同约定还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王东的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没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某求终止二被告对王东的借款担保合同,并共同归还为王东担保的欠款x.56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张某、胡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②王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x元);③二被告与王x三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④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⑤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⑥王x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⑦王x个人贷款欠款金额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胡某答辩称,起诉某起诉某是事实,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我也签字了,但我不认识王东,是我外甥张某新让我签字的,我也没有使用这笔贷款,不应偿还这笔贷款。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被告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⑤⑥⑦被告胡某认为其不清楚,但证据⑤⑥⑦均是王x借款签字的申请、及欠款金额,被告虽说不清楚,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推翻王x欠款的事实,对证据⑤⑥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二被告及王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及联保合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王东借款x元,张某借款x元,胡某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按月支取本息,三人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二被告借款后正常使用,没有违约。王东借款用于店面装修,后离开光山不知去向,王东欠借款本金x.56元,没按合同约定还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王东的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没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某求终止二被告对王东的借款担保合同,并共同归还为王东担保的欠款x.5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与被告张某、胡某及王东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东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借款x.56及利息,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二被告与王东应相互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胡某偿还王东借款本金x.56元及利息之诉某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某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东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借款x.5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二被告张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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