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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0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X乡巴佬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X镇。

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15日针对第(略)号“乡巴佬”商标争议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贵州省仁怀市X乡巴佬酒厂(简称茅台镇乡巴佬酒厂)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崔某某,第三人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茅台镇乡巴佬酒厂作为申请人于2005年3月11日针对被申请人王某甲的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略)号“乡巴佬”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个问题:一、争议商标是否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并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要以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为前提,并结合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均有明显区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茅台镇乡巴佬酒厂于1999年7月成立,以“乡巴佬”为其字号,在成立后就在其产品上使用“乡巴佬”商标,使商标与字号建立一定的联系。并且自1999年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酒在贵州、云南、湖南、广西、甘肃等地区有大量销售及广告宣传,“乡巴佬”酒在市场上形成较高知名度,“乡巴佬”字号也因此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的商誉,并在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影响,消费者易将“乡巴佬”酒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联系在一起。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利益,构成了“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商标标识是他人已经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抢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该商标标识或与该商标标识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乡巴佬”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同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四川省绵竹市汇泓酿酒厂理应知晓“乡巴佬”是他人在先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商标,却仍然注册为己有,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王某甲虽然称其1999年就设计了“乡巴佬酒”系列包装,并将该产品展示在当年的全国秋季糖酒会上,但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王某甲在第33类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乡巴佬”商标予以撤销。

王某甲不服第X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两种情形是并列关系,两者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成为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针对“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中涉及的在先权利,虽然可以包括字号权,但是,该字号必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否则不能致使其他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茅台镇乡巴佬酒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既没有证据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前提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法第三十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两种情形不是并列关系,只要其中一个条件满足,就可能成为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其中“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中涉及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并要求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证据表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企业字号“乡巴佬”和“乡巴佬”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导致商品来源的混同误认;同时,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经过对“乡巴佬”未注册商标的宣传和使用,使其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所以,第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茅台镇乡巴佬酒厂述称:第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争议商标是由文字“乡巴佬”组成,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争议商标于2000年4月17日由四川省绵竹市汇泓酿酒厂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0月被核准注册。2004年6月,四川省绵竹市汇泓酿酒厂将该争议商标转让给黄明贵,转让公告刊登于第941期《商标公告》。2004年7月,黄明贵又将争议商标转让给王某甲,转让公告刊登于第942期《商标公告》。

茅台镇乡巴佬酒厂成立于1999年7月,当时企业名称为仁怀市X乡巴佬酒厂,2001年更名为现在的企业名称,即贵州省仁怀市X乡巴佬酒厂。

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

2005年3月11日,茅台镇乡巴佬酒厂作为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针对其提出的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理由,提供了二十一份证明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十二份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湖南省乡巴佬酒总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于1999年10月18日与衡阳市城北南方糖酒副食批发部签订了经销“乡巴佬”酒的合同;证据4《乡巴佬酒云南省总代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于1999年9月1日与昆明市前卫大型食品城大龙酒行签订了“乡巴佬”酒在云南省的总代理合同;证据6《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于1999年在白酒上使用“乡巴佬”商标的情况;证据10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为“乡巴佬”商标所作的广告宣传情况;证据11《1999年10月19日的收款单》(复印件),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于1999年曾委托金沙县包装装潢厂生产“乡巴佬”酒的包装箱;证据12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于1999年、2000年分别在《酒类商情》、《酒类营销》上作过广告宣传;证据13《合同书》(两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999年茅台镇乡巴佬酒厂“乡巴佬”酒在昆明、重庆等地的销售情况;证据14《云南省其它服务统一发票》、《贵州省仁怀市酒类生产企业销售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共7张(复印件),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乡巴佬”酒于1999年在云南、衡阳、贵州等地的销售情况;证据15贵州省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共6张(复印件)、《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州省怀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乡巴佬”酒于2000年在湖南衡阳、甘肃金昌、广西柳州、云南昆明、辽宁沈阳等地的销售情况;证据16《银行承兑汇票》2张(复印件),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乡巴佬”酒于2000年在湖南衡阳的销售情况;证据17《云南省工商业销售统一发票》、《云南省广告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乡巴佬”酒于2000年在云南的宣传情况以及证据7贵州省仁怀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自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略)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乡巴佬”酒自1999年到2003年期间的使用、受检验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0年4月17日前,茅台镇乡巴佬酒厂已经在白酒上使用“乡巴佬”商标,其生产的“乡巴佬”酒在贵州、云南昆明、湖南衡阳、甘肃金昌、广西柳州等地大量销售,并在云南及《酒类商情》、《酒类营销》杂志上作广告宣传。在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进一步予以明确,针对以上证据既能证明“乡巴佬”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也能证明“乡巴佬”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查明:证据6《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复印件)的产品名称一栏标注“浓香型白酒”,同时加盖了标注“仁怀市X乡巴佬酒厂”字样和“贵州省仁怀市X乡巴佬酒厂”字样的两个印章;其他证据只加盖了带有“贵州省仁怀市X乡巴佬酒厂”字样的一个印章。

以上事实有第(略)号“乡巴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商评字(2006)第X号裁定书、证据3《湖南省乡巴佬酒总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据4《乡巴佬酒云南省总代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据6《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复印件)、证据10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证据11《1999年10月19日的收款单》(复印件)、证据12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13《合同书》(两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据14《云南省其它服务统一发票》、《贵州省仁怀市酒类生产企业销售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证据15贵州省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复印件)、《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州省怀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复印件)、证据1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据17《云南省工商业销售统一发票》、《云南省广告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据7贵州省仁怀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编号(略)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两种情形,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是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两个不同的理由,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能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结果。针对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识别和区分的作用,在先权利中应当包括字号的权利,同时,只有当该字号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对字号的权利人造成损害,否则,仅仅因与他人的字号相同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针对争议商标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问题,本院认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证明他人的商标已经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此外,还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日是2000年4月17日,无论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确认,还是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的判断,都应当以该申请日的时间为界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字号“乡巴佬”具有一定的影响和未注册的“乡巴佬”商标属于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依据的证明资料中,涉及1999年的证明资料均加盖了带有“贵州省仁怀市X乡巴佬酒厂”字样的印章。可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冠有该企业名称的主体并不存在,而且,在证据6《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复印件)中,盖有“仁怀市X乡巴佬酒厂”字样的印章,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当时有该公章的存在,这样,进一步可以说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提供的试图证明1999年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资料中,除证据6之外,真实性均存在问题。因此,原告王某甲对茅台镇乡巴佬酒厂提供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相关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此外,虽然证据6《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复印件)盖有与其当时企业名称仁怀市X乡巴佬酒厂相符合的公章,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是,该证据产品名称标注的是“浓香型白酒”,根据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茅台镇乡巴佬酒厂的字号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也不能证明“乡巴佬”作为商标在先已经使用。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书中,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裁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略)号“乡巴佬”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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