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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13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57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女,46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琼海市X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6月12日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若、许道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武,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4年8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李某、林某某及黄某、韦某丙、颜某丁、钟某戊等人在琼海市X镇X街X+1量贩式(略)包厢里喝酒。期间,李某和黄某乙因小事发生争执。在推拉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的胸部刺了三刀,同时也朝上前劝架的林某某的胸部刺了一刀。尔后,黄某乙逃离现场。李某被刺中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某被刺成轻伤。

2005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到琼海市公安局加积派出所投案。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颜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其中丧葬费5857元、死亡赔偿费(略)元。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进入包厢后,林某某、李某动手打了他,他才用刀刺他们的,其行为属防卫。此外,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颜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乙表示愿意赔偿,但称无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黄某乙的伤害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其次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李某、林某某及黄某、韦某丙、颜某丁、钟某戊等人在琼海市X镇X街X+1量贩式(略)包厢里喝酒。期间,李某叫黄某乙到F2包厢问话,双方发生争执,被在场的黄某劝开,黄某讲:"大家都是多年的朋友,有什么事就算了,不要打架。"三人返回F5包厢后,李某与黄某乙又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李某、林某某动手殴打黄某乙,黄某乙跳到沙发上,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林某某乱刺,刺中李某胸部三刀,刺中林某某胸部一刀。尔后,黄某乙逃离现场。李某被刺中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某被刺成轻伤。

2005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到琼海市公安局加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1978年7月11日。

2、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刺死李某、刺伤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称,因其曾某罪了社会上的一些人,这些人扬言要打他,所以他就携带匕首在身上,用以防身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李某、黄某乙、颜某丁等人在元亨街X+1量贩式三楼的包厢里喝酒,见到李某与黄某乙二人发生争吵,李某用拳头打黄某乙,黄某乙突然拔出一把尖刀刺向李某,他也被黄某乙刺中一刀的事实。

4、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叫被告人黄某乙到F2包厢内问话。二人说什么话,他听不清楚,只听到黄某乙说了一句话:"我们都是朋友、兄弟,不要听外面的人乱说。"后来二人发生了争执,他就上前劝说:"大家都是多年的朋友,有什么事就算了,不要打架。"三人便返回F5包厢。不久,双方又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乙便持刀刺中被害人李某的事实。

5、证人颜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乙来到包厢后就坐到他的身边,并对他说:"他们为什么要打我。"他答:"不知道。"突然李某从座位处冲过来跳到茶几上,用拳头打黄某乙,黄某乙就跳到沙发上还击。李某倒退了几步,从旁边的茶几上拿起一洋酒瓶,刚举起准备殴打黄某乙,就倒在地上。他就冲上前去抓住黄某乙,其他人也上来拦黄某乙,此时,听到钟某戊喊:"李某被刺中了。"大家都去扶李某的事实。

6、证人钟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从茶几上抓起一个洋酒瓶准备殴打黄某乙就倒下了,他上去扶李某,见到李某身上流了很多血,便叫人一起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7、证人韦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现场见到黄某乙所坐的地方发生了争吵,并见到林某某抓住黄某乙的背部,用头撞了黄某乙的头部一次,李某从茶几上抓起一东西就倒下了。同时就听到钟某戊大声喊:"李某被刺中了。"大家就去扶李某,黄某乙就趁机逃离了现场的事实。

8、证人颜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有人大喊:"干什么打架"他转身见到黄某乙手持匕首,其与颜某丁就上前按住黄某乙,一会就见到李某身上流了很多血,他便放开黄某乙,转身去扶李某的事实。

9、证人陈某玲(黄某乙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黄某乙曾某其说过,有人要打他,所以自8月7日以后,黄某乙便随身携带一把匕首,用于防身的事实。

10、证人黎某勉(黄某乙的亲戚)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2日其与派出所的王副所长一起到海口新港码头接被告人黄某乙回来投案的事实。

11、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死者照片及伤者照片经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辨认无误。

1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加积镇X街国儒大厦三楼的F5包厢内。现场提取到一把皮制刀套。

13、法医鉴定结论:李某系主动脉弓破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林某某伤势属轻伤。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57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女,46岁,系被害人李某之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被害人花去了一定的费用。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庭质证,不持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进入包厢后,林某某、李某先动手打了他,他才用刀刺他们的,其行为属防卫;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乙的伤害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害人李某案发前曾某生争执。回到F5包厢后,双方又再次发生争执并动了手脚。李某、林某某动手打了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则拔出事前携带在身的匕首,连刺二被害人四刀,双方行为有互殴性质,黄某乙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防卫。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伤害行为属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颜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但其具体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分别为5198.5元、(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颜某甲丧葬费5198.5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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