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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与被告刘某、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通达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丙,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男,193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国,(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综治办公室主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与被告刘某、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通达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告刘某、被告石门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诉称:2011年6月9日4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重型封闭货车沿S30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合口镇X区居委会一“T”型交叉路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吴某英当场死亡。该事故虽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吴某英与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但临澧交警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重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为石门通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仅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运尸费等1700元,合计x.5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吴某所在的九里乡X村委会、于某乙所在的合口镇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各1份,临澧交警队对证人钟某鑫、苏宏元的调查笔录各1份,对被告刘某的询问笔录1份,目击证人黄某某在(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案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及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事发现场勘验图1份、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石门通达公司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吴某英不应承担责任,刘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

3、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的主体资格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的情况;

4、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英死亡的情况;

5、贸易市场门面租赁合同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吴某英生前与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在市场门面居住生活的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吴某英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6、(略)市场服务中心合口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吴某英缴纳摊位费的收据3份,证人陈宏霞、余某、黄某梅、苏见妹、顾成军在(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案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吴某英生前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猪血生意,居住、生活在合口镇贸易市场内已有多年;

7、(略)第某人民医院的证明1份、杨道岭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医院因吴某英死亡收取原告费用900元,原告租车运送吴某英尸体回家支付费用800元。

被告刘某辩称:临澧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

2、原告于某乙的收据1份、临澧交警队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已给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向临澧交警队交纳保证金x元。

被告石门通达公司辩称:湘x肇事车行驶证车主虽为被告公司,但实际所有及支配使用人为被告刘某,系挂靠被告公司经营,且每月只给被告公司缴纳200元的管理费,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石门通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车辆挂靠合同1份,用以证明湘x肇事车挂靠经营及权属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辩称:临澧交警队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准确,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是被告刘某第某次肇事,对吴某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依据三责险合同“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并从第某次事故起另增加10%的免赔额”的特别约定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的规定确定损失额。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湘x号货车的投保情况和三责险每案计算绝对免赔额、第某次事故、负同等事故责任计算免赔率的情况;

3、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29日出险一次,保险人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被保险人被告石门通达公司支付理赔款x.40元;

4、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提交的证据1、3、4、5、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黄某某的证言及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否认临澧交警队同等责任划分的理由不充分,对证据的其余某分无异议。被告石门通达公司对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对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但对证据2、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否认临澧交警队同等责任划分的理由不充分;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死者吴某英生前未在合口镇集贸市场摊位经营猪血生意多年,未在合口镇贸易市场新X号和新X号门面楼上居住生活多年;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损失系丧葬费的范围,原告不能另行主张。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被告石门通达公司、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均无异议。被告石门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被告刘某、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被告刘某、被告石门通达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石门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提交的证据1、2、3、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提交的证据2中临澧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四原告无相反证据来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故本院对临澧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2中被告无异议的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提交的证据5、6,因是一组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死者吴某英生前在合口镇集贸市场内经营猪血生意,并在该市场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但因吴某英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医院及杨道岭收取的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6月9日4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重型封闭货车沿S304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合口镇X区居民委员会一“T”型交叉路X路段时,在与相对方向一来车会车过后,发现吴某英骑自行车正自北向南横过S304线,便采取制动措施向左打方向盘避让,吴某英见西侧有车驶来,便又向后折返,被告刘某遇该情况避让不及,致使湘x重型封闭货车正面右侧与吴某英及其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吴某英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某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条第某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及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亦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吴某英生前已在合口镇集贸市场肉食摊位经营猪血生意3年以上时间,且居住、生活在合口镇贸易市场新1、X号门面一年以上。原告于某甲系吴某英的丈夫,于某乙、于某丙系吴某英之子,吴某系吴某英的父亲,现年75周岁,系农业户口家庭,有成年子女4人。

被告刘某系湘x重型封闭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石门通达公司。该车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购买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并从第某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同时该《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湘x重型封闭货车在此次事故之前的3月9日出险一次,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在该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石门通达公司理赔款x.40元。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刘某以石门通达公司的名义给原告赔偿x元,给临澧交警队交纳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临澧交警队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是否恰当;2、对原告的死亡赔偿请求应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时是否适用“从第某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免赔率”的特别约定。

被告刘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上路,遇吴某英骑自行车在道路前方横过公路时,向左打方向避让,后因吴某英掉头猛拐折返,被告刘某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吴某英当即死亡。临澧交警队关于某告刘某与死者吴某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某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吴某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务工和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某镇X镇,故其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样才能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故原告要求对受害人吴某英死亡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湘x重型封闭货车虽于2011年3月9日第某次事故呈报后,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理赔x.40元,但该款是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的理赔,并非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实际上湘x重型封闭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并没有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过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某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刘某与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从第某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应理解为“第某次赔偿事故”,而不应解释为“第某次交通事故”,只有这样才能依法保护某保险人的合法权利。故对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关于某照从第某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时另行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某七条第某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体装殓及运尸等费用,因该费用属于某葬费的支出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吴某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吴某英和被告刘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有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x.70元/年×20年);2、丧葬费x.60元(2439.60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387.50元(4310元/年×5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损失总额为x.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中第1、3项应合并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50元(x元+5387.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湘x重型封闭货车虽登记车主为石门通达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支配人均为被告刘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系该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未予赔偿的剩余某失x.10元,因被告刘某与受害人吴某英负同等事故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的规定,刘某应承担剩余某失60%的赔偿额即x.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作为x重型封闭货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某者责任保险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据此,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11元[x.46元×(100%-10%)-1000元],余某损失x.3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x元,对其超额部分x.65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损失x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损失x.11元,合计x.11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损失x.35元,被告刘某已支付x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x.65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7195元,由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吴某负担3195元,被告刘某负担4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齐先方

审判员匡召生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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