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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因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某的委托代理人郝世禄、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原告张某在永坪得知被告惠某接回一批车给其承包的土地上倒土,原告就与被告协商让原告经营一辆,被告同意后,原告就向被告付款x元,因该车是分期付款车,其余款按月付,24个月付完。该车接回后,原告雇佣司机将车开往被告工地上干活,经营两个月后,原告觉得利润太少就同被告协商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车转让给被告惠某。由惠某在一年内支付原告首付款x元及接车费用x元及利息(按信用社的利息计算),原告此前经营所得的利润都归惠某所有,其余车款由惠某按月给付银行。协议签订后,惠某也未经营该车,就将该车及原告经营所得利润以同样的方式转让给郭志贤。但被告惠某一直未向原告张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x元及接车费用x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车辆转让费x元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某车款x元及利息(按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惠某负担。

上诉人惠某上诉称:1、本案事实不清,原告不是在被告手中、而是直接在延安金阳光公司购车、接车的;2、从法律上讲,该车的买卖不受法律保护;3、从事实上讲,实际车辆的买受人是第三人郭志贤;4、从程序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第三人合并审理;5、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按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错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上诉请求:应依法撤销原判,追加郭志贤为第三人,责令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应受法律保护,车辆的买受人是上诉人;3、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2006年11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志贤并非本案争议协议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车辆转让费x元及合同约定按信用社计算的利息。故上诉人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00元,由上诉人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阿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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