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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蓝某某、朱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9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古田县X镇X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5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大埔县X镇X村X组,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28月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宣告后潜逃;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5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大埔县X镇四居委麻地里小组,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28月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5月10日起计算;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5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蓝某某、朱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三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初,被告人蓝某某、陈某甲随朱某乙到三亚市X路面粉厂宿舍X栋X楼付某家找朱某乙的姑妈朱某丁(在付某家当保姆)聊天时,发现付某比较富有,后经蓝某某提议,三人决定对付某家实施抢劫。于是,三人到市场上买来两把西瓜刀、两把水果刀、封口胶、丝袜、手套和照相机、胶卷,朱某乙还乘其姑妈不备之机偷配了付某家大门钥匙,准备就绪后伺机作案。

2004年4月23日,当朱某乙得知当晚只有付某在家的消息后,三人决定当晚动手。当晚22时许,蓝某某、朱某乙、陈某甲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来到滨海路红太阳酒家附近,发现付某开车外出,蓝某某就用附近公用电话拔打付某家的电话,确认家中无人后,三人上楼用偷配的钥匙开门,并在一间小房间里埋伏起来。次日凌晨1时许,付某和朋友袁某某(女,36岁)开车从外面回来,进屋后到卫生间洗澡,期间付某还下楼到车上拿手机,尔后两人在付某的卧室里睡觉。凌晨2时许,蓝某某、朱某乙、陈某甲从躲藏的小房间里出来,分别用丝袜罩住头部,各戴一副手套,蓝某某持一把西瓜刀,朱某乙、陈某甲各持一把水果刀,三人悄悄进入付某的卧室,朱某乙打开床头灯,蓝某某和陈某甲分别走到卧床两边捂住付某和袁某某的嘴巴并控制住她们,朱某乙警告说:"我们是来求财的,不会伤害你们,不许讲话。"接着三人用封口胶封住付某和袁某某的嘴巴和捆绑她们的手脚,蓝某某还割断电话线,然后进行抢劫,共抢走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吉事达89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2元)、雷蒙威牌女式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095元)及四张银行卡(内有存款人民币(略)多元);抢走付某的吉事达89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9元)、天王某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80元)、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000元)、奥林巴斯U-H型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8元)、男式黄金项链一条(重107克,价值人民币(略)元)、男式黄金手链一条(重87克,价值人民币9135元)、女式黄金项链一条(重1.9547克,价值人民币119元)、女式18K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9元)、女式14K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1元)、女式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45元)、白金戒子一枚(价值人民币331元)、黄金耳环一对(重0.735克,价值人民币76元)、黄金戒子二枚(共重16.1802克,价值人民币1683元)、玛瑙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黄金镶翡翠吊坠一个(价值人币300元)、镶翡翠吊坠一个(价值人币150元)、黄金一块(重6.8317克,价值人民币724元)、黄金镶仿真绿宝石戒子一枚、白金钻石戒子一枚、白金镶蓝某石戒子一枚、仿真珍珠项链三条(以上六件物品因资料不详,无法估价)、现金约人民币(略)多元、人民币纪念币950元、港币30元(折合人民币31.6元)以及少许越币、存折一本、银行卡二张(内有存款人民币(略).22元)。得手后,由陈某甲把全部赃款赃物装在一个纸袋中提回三亚市X村租住处放好,然后拿来事先准备好的照相机和胶卷交给朱某乙。陈某甲把两位女被害人的衣物脱下,由朱某乙拍摄裸体照片,并威胁称如果被害人报案则把裸照公之于众。随后,由蓝某某留下看守付某和袁某某,朱某乙、陈某甲持抢来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到中行自动取款机上试验付某所讲的密码是否正确,结果成功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于是朱某乙打电话通知蓝某某撤离现场。当天凌晨,三人带着陈某甲的女朋友王某妹及抢来的赃款赃物逃到海口。并于上午又用付某的中行卡取出人民币1000元,正当他们意欲取出更多的现金时,因被害人报案帐户被冻结而未能得逞。随后,朱某乙等人连夜逃离海南到广州,一路上用赃款支付某住、购物。在广州住二天后,朱某乙等逃到深圳市X镇,将男式黄金手链一条(重87克)、男式黄金项链一条(重107克)出卖,得款人民币(略)元。4月29日,朱某乙拿了一部吉事达891型手机和人民币5000元后逃回广东省大埔县,蓝某某、陈某甲、王某妹则逃到福建省福州市。5月6日,朱某乙在广东省大浦县被抓获,并按侦查人员的要求打电话给蓝某某,得知蓝某某等人住在福州市鼓楼区陈某甲姐姐处。次日蓝某某、陈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被抓获。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及赃款人民币(略)元并已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赃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朱某乙、陈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均应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九个月八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七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四、上述罚金款限于本判处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五、作案工具二把西瓜刀,二把水果刀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当晚抢劫所得的赃款赃物是朱某乙叫其提回月川村租住处并让将照相机拿过来拍照的,也是朱某乙叫其将被害人的衣服脱掉的,在脱被害人衣服的过程中是蓝某某帮忙的,照片是由朱某乙拍摄的。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从开始到完成都是在朱某乙、蓝某某的一手策划、操作、支配下完成的。在本案中其是受朱某乙、蓝某某的诱惑与利用,在共同犯罪中其是以消极的心态去完成的。因此,原判没有认定本案的主、从犯关系是错误的,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蓝某某、朱某乙经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后于2004年4月23日22时许埋伏在被害人家中,于4月24日凌晨2时许持刀在卧室中抢劫两名女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多元,并对被害人拍摄裸照以资威胁的事实清楚。对以上犯罪事实,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蓝某某、朱某乙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付某、袁某某的陈某及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丙、朱某丁的证言为凭,有现场相片及现场勘查笔录佐证,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赃物价格鉴定书、大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蓝某某提起犯意后,陈某甲、朱某乙均表示无异议并开始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创造作案条件。朱某乙利用其姑妈在被害人家中当保姆的便利条件配置了被害人家中大门的钥匙,由陈某甲出资准备了作案工具。在作案过程中,三人分工配合。作案得手后,三人逃离三亚,在逃亡过程中,赃款赃物始终由上诉人陈某甲掌管控制,因此,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蓝某某、朱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当的,无主从之分。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蓝某某、朱某乙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蓝某某、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其与同伙在抢劫他人财物的同时,对被害人拍摄裸照进行威胁,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从轻处罚正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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