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96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6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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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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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14日
裁判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判案理由日期:2007年1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原被控三項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就控罪(一),控方於開審時不提出證據指證上訴人,控罪(一)撤銷。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二)罪成,但控罪(三)罪名則不成立。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監6個月和賠償$1,800。上訴人現就控罪(二)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為歐亞的僱員。歐亞於2006年12月9日及10日將HK$1,800及HK$2,200交予上訴人,作為支付歐亞的供應商通明膠輪公司(“通明”)出售貨物之用。上訴人於12月9日及10日回到歐亞時均表示他已將有關貨款支付通明,並分別出示兩張發票(P1及P2)作為他已支付貨款的憑證。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將錢交予通明,而P1及P2是通明發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帶回歐亞,以證明有關交易數額的憑據。P1及P2並非是用作證明上訴人已付款的證明。由於上訴人未有付款而先取貨,上訴人於通明簽下兩張發票(P3及P4),作為有關交易還尚未付款的證明。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就控罪(二)他的說法是他從通明取得膠輪,但因歐亞負責人未返,未能即時支付通明膠輪的貨款。他簽下證物P3以證明他已取去貨物但尚未付款。於12月9日稍後時間,他從歐亞取得貨款後已到通明支付貨款,並從通明取得P1作為付款的證明。就控罪(三),上訴人指於12月10日他從歐亞取得貨款後,便到通明按指示購買膠輪,他於通明將貨款交予通明一員工,並取得P2作為付款的證明。上訴人指他沒有見過P4,而P4上的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簽署。
上訴理據
5.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指他已將有關$1,800付給通明,通明已發出「正式付款單據」作證明,買賣交易已經完成。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段犯錯,寫了「他從通明取得貨款後已到過通明支付貨款」。上訴人指他是從歐亞取得貨款,不是從通明取得貨款。
7.上訴人基本上是重複他的版本,指通明發出的發票(P1)是正式收據。他指他已將有關貨款交予通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8.上訴人亦指控方作出的指控有不妥之處,因通明已將貨品交了給他,他若有偷竊金錢,物主應是通明,而非歐亞。
裁定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ShihBinv.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正如答辯人代表林德穎律師書面陳詞所言,裁判官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陳詞,包括辯方於陳詞中對控方證據的所有批評。裁判官亦留意證人於庭上作證時的神態、表現。原審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二及三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
11.就12月9日的事件,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詞為事實。上訴人於取得輪呔後,他從來沒有支付有關貨款。P1是發票,不是收據。
12.就控罪(三),雖則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證言,但因該證人的兒子才是與上訴人有真正接觸的人,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三)。
13.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
14.以裁判官信納的案情而言,上訴人從歐亞取得貨款,但中飽私囊,未有將貨款交給通明,有關貨款仍是歐亞的財產。控方已證明了偷竊罪行的所有元素。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15.本席在此一提,就《裁斷陳述書》第4段,在看了上文下理後,裁判官明顯是因手民之誤,將歐亞誤寫為通明。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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