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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某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4月6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X区X路处,因群众举报被公安人员捉获后从其居住在渝中区X街X号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20.22克,麻古2.6克。经鉴定,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结论、证人张××的证言、判某、刑满释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22克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2.6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曾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依法从重处罚。曾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某: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22克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2.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某序合法。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某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22克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曾某曾某贩卖毒品罪被判某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曾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处罚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某序合法。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某洪涛

代理审判某李重綦

代理审判某郑雪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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