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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林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4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红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省武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忠,又名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5)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3年11月份起,被告人邢某某开始吸食毒品,曾多次到昌江县石碌矿区和澄迈县等地购买毒品,并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将大部分毒品转销售给邦溪等地的吸毒人员,从中牟取暴利。2004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为便于吸食和销售毒品而暂住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住所(邦溪粮所),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邢某某是吸、贩毒品者,不但容留邢某其住所吸食毒品,还帮邢某管和销售毒品,以换取小利和毒品吸食。被告人林某某则为获取毒品供其吸食和注射,也为邢某售毒品。为了方便销售,邢某某还将一部手机(号码为(略))交给陈某甲和林某某两人使用。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先后将毒品销售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颜约胜(阿三)、黄某某、朱某乙、叶某某、董某某、王某丙、陈某己(肥某)、王某丁(亚鸡)等人。200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从澄迈县购买毒品乘车回到邦溪高速公路出口处时,被白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2包。随后,办案民警立即赶到邦溪镇粮所,对邢某某暂住陈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其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117包,又从留宿在陈某甲住处的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47包,黑色LG手机一部(号码为(略))。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分别从被告人邢某某身上缴获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9.4904克,陈某甲住处缴获的117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9534克,林某某身上缴获的47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385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无视国法,先后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邢某某提供给陈某甲、林某某的黑色LG手机一部,系供犯罪时使用的财物,应予没收。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对扣押的黑色LG手机一部(号码为(略))

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并不是屡次贩卖毒品,而是在邢某某的诱骗下吸毒上瘾,并被胁迫帮其送过五次毒品,上诉人没有出资与邢某某共同贩毒,也没有从中获利,邢某某放在上诉人住处的毒品,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没有帮其保管过。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本人也是在邢某某的引诱下吸毒上瘾后被胁迫帮其送货的,本人也从未出资与邢某某共同贩毒和从中获利。二被告人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间,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为便于吸食和销售毒品而暂住在上诉人陈某甲的住所,并通过上诉人陈某甲和林某某为其销售毒品,还提供一部手机(号码为(略))给陈某甲、林某某使用以联系买毒者。三被告人先后将毒品销售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颜约胜(阿三)、黄某某、朱某乙、叶某某、董某某、王某丙、肥某某、王某丁等人。200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邢某某从澄迈县购买毒品乘车回到邦溪高速公路出口处时,被白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包,还在陈某甲的住处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117包及从留宿在陈某甲住处的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47包,黑色LG手机一部(号码(略))。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03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曾多次到昌江县石碌矿区和澄迈县等地购买毒品并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留下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而将大部分毒品转销售给邦溪等地的吸毒人员,从中牟取暴利。

2、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及上诉人陈某甲、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为便于吸食和销售毒品而暂住在陈某甲的住所,其毒品由陈某甲和林某某帮助销售。为了销售方便,邢某某还将一部手机(号码为(略))交给陈某甲和林某某两人使用。

3、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和上诉人陈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朱某戊、王某丙、羊某某、吴某某、陈某己、王某丁的证言,证实邢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先后将毒品销售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颜约胜(阿三)、黄某某、朱某乙、叶某某、董某某、王某丙、陈某己(肥某)、王某丁(亚鸡)等人。

4、关于搜查被告人陈某甲住处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0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邦溪高速公路出口处抓获邢某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包及在邢某某暂住在陈某甲的住处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117包,从留宿在陈某甲住处的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47包,黑色LG手机一部(号码为(略))。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分别从邢某某身上缴获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9.4904克,陈某甲住处缴获的117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9534克,林某某身上缴获的47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3859克,均认定系海洛因。

6、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实邢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的出生年龄。

上述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甲、林某某称其只是帮邢某某送货,并没有出资与邢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也未从中获取利益。经查,二上诉人为满足私利,获取毒品吸食而在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的唆使下,为其销售毒品,有多名证人证某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陈某甲、林某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且是受邢某某的胁迫之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韶敏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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