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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李某江清真烩面馆(以下简称李某江烩面馆)与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毛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原阳县李某江清真烩面馆。

经营者李某强,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原阳县X镇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河务局。住所地:原阳县X镇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河务局局长助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河务局法律顾问。

被告毛某,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河务局后勤负责人。

原告原阳县李某江清真烩面馆(以下简称李某江烩面馆)与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毛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江烩面馆委托代理人高乐义,被告河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2008年以来,我饭店为被告河务局的会议用餐单位,双方约定用餐时由被告毛某安排、签某、结算,每年度清理一次。2009年2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河务局欠原告35.1624万元饭费,由毛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11月20日,双方又结算了当年元月—8月份的饭费,被告河务局欠原告17.5948万元,由毛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2009年度开支的饭费,被告欠原告2.1519万元,由毛某出具了欠条。2010年9月19日双方结算了当年3¬¬—8月份所欠饭费3.4988万元,由毛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四笔款项共计58.4079万元。对于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元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会议餐费57.3079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双倍的利息。

被告河务局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该会议餐费指的是安排会议就餐时所产生的费用,数额需要进一步落实。

被告毛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数额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经营者李某强的身份证一份。第二组证据,1、2009年2月19日由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5.1624万元欠条一份;2、2009年11月20日由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7.5948万元欠条一份,3、2010年10月12日由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1519万元欠条一份,4、2010年9月19日由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4988万元欠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务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提出异议表示,2010年10月12日该份欠条是将2009年2月19日和2009年11月20日两份欠条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一份欠条。另外证据1已超出诉某时效。被告毛某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河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毛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河务局机关08年—09年8月份以前(含养护)会议费情况统计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务局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表示,该统计表中无签某时间,不能证明所欠款项的时间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从证据的来源、存在的形式及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毛某的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以来,李某江烩面馆为被告河务局的会议用餐单位,由河务局后勤负责人被告毛某负责安排用餐并结算。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四份,时间及金额分别为:

2009年2月19日35.1624万元;2009年11月20日17.5948万元;2010年10月12日2.1519万元;2010年9月19日3.4988万元,合计总金额为58.4079万元。2011年元月7日被告河务局向原告支付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毛某系被告河务局后勤负责人,其代表该局与原告进行餐饮费结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河务局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毛某承担责任,是对自己诉某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务局到原告处消费,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河务局提供餐饮服务,被告河务局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务局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中2010年10月12日该份欠条是将2009年2月19日和2009年11月20日两份欠条结算后重新出具一份欠条,本院认为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诉某时效的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某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间或者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在2011年1月7日仍在向原告偿还费用,且偿还的费用并没有表明是什么时间的费用,诉某时效的起算点应是2011年1月7日之后。被告提出原告2009年2月19日结算后的餐饮费的请求权已超诉某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河务局偿还原告原阳县李某江清真烩面馆餐饮费57.3079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9531元,由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河务局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有

审判员连喜民

代理审判员张宏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晓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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