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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2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上诉人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史某明,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6月7日,原告在家中将被告打成重伤。6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1年7月18日,经原审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被逮捕。在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犯罪案件时,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2001年9月14日,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双方未再同居生活。2002年5月22日,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大立橱1张、梳妆台1张、饭橱1张、高低柜1张、电视橱1个、沙发1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熊猫牌黑白电视机1台、被子4床、褥子2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北屋5间、偏房2间、门楼X个、小组合橱1套、创维25英寸彩电1台、万利达影碟机1台、液化气罐1套、土暖气1套、写字台1张、落地扇1台、吊扇1台、单人木床1张、铝盆1个、小磅秤1台,以上财产现均在大王镇X村。其中北屋5间、偏房2间、门楼X个,经广饶县华东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评估,价值为(略)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和存款,共同债权有史某明在大王中心小学所交取暖押金400元及在大王镇计生办生育押金1560元共计1960元。被告现未怀孕。婚生女史某明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至发展到原告将被告打成重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史某明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见,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未达成协议,故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因原告已对被告作了赔偿,故被告的此项要求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准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史某明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北屋5间、偏房2间、门楼X个,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应得财产价值的一半的补偿(略)元;土暖气1套、写字台1张、落地扇1台、吊扇1台、单人木床1张、铝盆1个、小磅秤1台,归原告所有;小组合橱1套、创维25英寸彩电1台、万利达影碟机1台、液化气罐1套,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权1960元,原、被告各分得980元。以上二、三项合并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略)元,连同被告的个人财产和被告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及财产超过万元以上部分受理费263元、房屋评估费463元,共计766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6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房屋评估费463元,被告应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负担的366元直接支付原告103元,其余263元向原审法院交纳。

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因上诉人未生育男孩而受到被上诉人岐视,被上诉人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摧残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在2001年6月7日晚将上诉人打成重伤。二、被上诉人在被判处缓刑期间,为了将上诉人赶出家门,指使其妹妹对上诉人殴打辱骂,并将上诉人的左手食指掰伤。三、被上诉人在离婚期间隐藏财产,伪造证据,企图霸占上诉人的财产。四、两年多来,被上诉人未支付过孩子一分钱的抚育费。五、自2002年5月22日至今,上诉人被迫离家,一直居无定所。六、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是受害者,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由本案而引起的诉讼费和其他一切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成重伤并致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被上诉人的此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应给予相应的支持。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认定分割,以及子女抚养和抚养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属于民事纠纷的离婚案件中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不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6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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