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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尹某、王某贤、王某、王某远和温县X村民委员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尹某

一审第三人王某贤。

一审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一审第三人王某远。

委托代理人尹某。

一审第三人温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主任。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番田镇政府)、一审第三人尹某、王某贤、王某、王某远和温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孟村委)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字初第17-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杰,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一审第三人尹某、王某贤,王某、王某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及一审第三人温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南孟村X组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王某乙之兄王某之将其家应分责任田交给王某之代种。1998年,王某之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所载土地含王某之家的土地。2006年,王某乙之兄王某之要求种地,经村干部协调,王某之和王某之达成协议,王某之将闫坟地1.5亩、花地0.5亩交给王某之,并在王某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流转登记。同时王某之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花地0.6亩交给组里。2006年9月25日,王某乙以其母亲的责任田在其兄王某之名下,王某之应该归还为由,强行耕种了王某之的责任田找补地0.7亩,为此,王某乙和王某之发生纠纷。王某之以与原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2007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此类案件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由,驳回了王某之的起诉。王某之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之的上诉。后王某之向番田镇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11日,番田镇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王某乙应该将南地0.7亩承包地归还王某之。2010年4月21日,王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番田镇政府为王某之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王某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6月11日死亡。其妻尹某、儿子王某远、长女王某贤、次女王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南孟村X组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王某乙之兄王某之将其家应分责任田交给王某之代种。1998年,王某之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所载土地含王某之家的土地。2006年,王某乙之兄王某之要求种地,经村干部协调,王某之和王某之达成协议,王某之将闫坟地1.5亩、花地0.5亩共计2亩交给王某之,并在王某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流转登记。同时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花地剩余0.6亩交给组里。王某乙的母亲与王某乙系一个户头,王某乙的责任田并没有让王某之代种,王某乙认为王某之代种其兄王某之家的责任田里包含有其母亲的责任田,王某之退让土地时未将其母亲的一份责任田退还,要求撤销被告为王某之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争执的0.7亩找补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字初第17-X号行政判决,重新判决,与第三人争执的找补地0.7亩归上诉人耕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王某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其母亲的土地填在王某之名下属填写错误,且发放程序不合法、未加盖县级政府公章,应属无效,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一审错列当事人。

番田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政府给王某之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当时政策和法规,程序合法,本案被告应为县X镇政府不清楚尹某家土地人口状况,不清楚其家庭的继承权。

尹某、王某贤、王某和王某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某之去世后尹某是户主,一审将其子女列为第三人不合适,王某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不含王某乙母亲土地,证书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孟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镇政府的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王某乙提交一份证据系南孟村X组粮食直补凭据,证明王某之的0.6亩地未交回小组。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番田镇政府对粮食直补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耕种面积;尹某、王某贤、王某和王某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未把土地交给组里;南孟村委认为对此事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为番田镇政府、尹某、王某贤、王某和王某远对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所争执的王某之的证书中是否包含王某乙母亲土地的问题无关联。

关于一审证据中,王某乙提交的(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郑玉建的当庭证言,在第X号民事案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郑玉建的此份证言未能明确作出认定与否的结论,本院认为因第X号民事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认定其真实性,但郑玉建的证言只能证明王某之应分二人地,王某之家应分三人地,至于除了王某之夫妇外的第三个人应是谁不清楚,且王某之的证言和郑玉建的其他证言均未被一审采纳,故无法确认该第三个人就是王某乙主张某丁为其母亲。

经本院审理查证的新的案件事实为,王某之领取的粮食直补款的土地面积为3.01亩,同时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中“王某之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花地0.6亩交给组里”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其它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乙上诉称的应当撤销王某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上诉请求,因王某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南孟村X组二轮承包时,王某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载明的土地包含了其母亲的土地,且王某之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违反当时的规定,一审判决所列主体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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