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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人保某险商南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住(略),私营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商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人保某险商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人保某险商南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29日,我将自己所有的x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人保某险商南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还签订了保某合同,我按约交纳了保某费。2010年5月18日,被保某车辆在商南县X区广场发生了将在广场玩耍的三岁男孩张雄超当场碾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赔偿协议并当场兑现。人保某险商南公司在我申请理赔时仅赔付了x.50元保某金,理由是张雄超死亡时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被害人张雄超的户口本登记的虽是农业家庭户口,而实际居住地是商南县X组,且从出生后就在县城居住生活,客观上系城镇居民,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我全额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其再向我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金x.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某金x元。

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辩称,李某甲自有的x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我公司在发生了保某事故后已经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了赔付。因受害人张雄超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受害人张雄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李某甲到目前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张雄超的父母在城镇X镇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我公司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向其赔付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已经足额向李某甲进行了赔付,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要求再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以下意见:1、因受害人张雄超在事故当时即死亡,未产生医疗费,那么我公司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肇事司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加上李某甲所投保某第三者责任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按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3、李某甲与受害人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系合同关系,鉴于我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侵权或合同关系,故我公司对因侵权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4、依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李某甲作为投保某与人保某险商南公司签订了保某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保某人为李某甲,保某车辆为x号(发动机)海诺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乘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某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乘客的责任限额均为x元,保某费共计8957.53元,代收车船税为576元,保某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24时止,保某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条款还约定保某人依据被保某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某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赔偿比例为70%,保某人在依据本保某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某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合同签订后,李某甲依约交纳了保某费及车船税。2010年5月18日下午18时40分许,李某甲的司机王森炎驾驶陕x(发动机号为x)号散装水泥罐车在商南县X街塘坝广场与行人张雄超相挂,张雄超倒地后,后右轮碾压致张雄超当场死亡。5月19日,李某甲与受害人张雄超的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的协议并兑现。后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森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6月26日,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王森炎方一次性赔偿张雄超各项费用x元。后经李某甲向人保某险商南公司索赔,人保某险商南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李某甲赔付了x.50元的保某金。2011年4月21日,李某甲将人保某险商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人保某险商南公司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向其赔付保某金。

另查明,受害人张雄超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陕西省商南县X组人,其母亲田杰系商南县X组人,父亲张忠强系陕西省商南县X组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保某、保某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李某甲与人保某险商南公司签订了保某合同及合同约定的被保某人、保某标的、险种、赔偿限额、保某期间、保某费、不计免赔率、保某人按被保某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2、李某甲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张忠强、田杰收条共同证实被保某车辆发生了将受害人张雄超当场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王森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李某甲与受害人张雄超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赔偿协议并兑现;3、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款票据证实人保某南财险公司向李某甲赔付了x.50元的保某金;4、田杰及张雄超的户口登记卡、田杰身份证证实田杰及张雄超均系陕西省商南县X组人,张忠强的身份证证实其为陕西省商南县X组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是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财产保某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李某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某费的合同义务,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亦应当在被保某车辆发生保某事故后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雄超及其母亲田杰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X组属商南县X区,因张雄超及其母亲田杰实际生活居住在商南县X区,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支配确定赔偿标准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要求应按事故发生时赔偿权利人户籍登记的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辩称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张雄超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50元,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首先应向原告李某甲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限额以内的x元,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主张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再依据双方当事人保某合同的约定,鉴于李某甲的司机王森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不计免赔后予以赔偿,即x元。综上,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应向原告李某甲赔偿保某金x元,减去已经赔付的x.50元,还应当再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某金x.50元,第三者责任保某金x元,共计x.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金x.50元、第三者责任保某金x元,合计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56元,被告人保某险商南公司承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刘德清

审判员:殷晓静

人民陪审员:马湘雅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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