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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水产试验场与被告肖某乙鱼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水产试验场。住所地,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刘大桥北。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试验场场长。

被告肖某乙,女,1963年11月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水产试验场与被告肖某乙鱼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水产试验场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水产试验场(下称水产试验场)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水产试验场的X号渔池,承包至2009年1月31日,被告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负担风险,2009年1月31日原告收回渔池。现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原告的上述渔池不交还。原告需要收回渔池进行规模化开发养殖。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X号渔池及房屋,将被告在渔池的生产生活用品清理出试验场。结清拖欠的各项费用,支付约定的违约金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0元(渔池占用费)。

被告肖某乙辩称,占用原告X号渔池属实,被告常年承包原告的渔池养鱼,现所投放的鱼未长成,部分鱼需等到2010年5、6月份才能上市,原告现在收回渔池将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乙承包原告的渔池多年,每次承包期限为一年。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对水产试验场的X号渔池签订承包合同,渔池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X号渔池16亩,从使用之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360元,承包费至2008年3月20日前交清。2009年1月31日后,原告收回渔池,不再对外发包,被告不按时返还渔池、耕地、房屋,每超期10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两间管理房。被告在承包的渔池内投放鱼苗进行养鱼。合同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腾出渔池,不再对外发包,原告以辩称理由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6月,被告对上述渔池投放鱼苗。被告肖某乙在承包的渔池旁边建一间简易房、五间简易猪圈。

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渔池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继续承包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作为渔池的管理经营者,有权收回渔池,被告于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渔池,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交还渔池及房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投放的鱼苗未长成,不能上市及被告投资大,原告收回渔池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不同意交还渔池及房屋,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占用原告的渔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渔池占用费损失5760元,系渔池的年承包费,该项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还渔池的违约责任为每超期10日违约金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不超过年承包费的30%即17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水产试验场X号渔池及管理房内的生产、生活设施清理出现场,将渔池内的鱼清理出渔池,将渔池及两间管理房交给原告。

二、被告肖某乙赔偿原告损失576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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