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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铣床厂与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昆明铣床厂股份有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铣床厂

住所:昆明市北郊黑龙潭。

负责人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铣床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郊落索坡X号昆明铣床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铣床厂(以下简称: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发公司)、原审被告昆明铣床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铣床厂股份公司)、原审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于2005年3月22日至2006年6月11日向勃发公司采购空气开关、断路器等低压电器产品,勃发公司提供的货物有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采购员俞逢春验收签字,货款共计x元.一直未付款。2010年3月26日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经查账核实,承认欠勃发公司货款x.18元,并由财务人员林某签字确认,因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未支付货款,勃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铣床厂股份公司、林某支付勃发公司货款x.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勃发公司与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关于诉讼时效,因各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在2010年3月26日有上级主管部门财务人员林某的确认,勃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勃发公司要求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林某的行为是否有效及林某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是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上级主管,林某系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在《提货明细确认单》上的签字系有效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俞逢春作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的员工在《2005年3月22日至2006年6月11日买卖货物调拨单》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及林某的签字行为应由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承担。林某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勃发公司没有举证昆明铣床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昆明铣床厂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勃发公司支付货款x.18元;二、驳回勃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勃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勃发公司提供的2005年3月22日至2006年6月11日的调拨单是德力西昆明直销部的单据,不能证明勃发公司向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提供货物。2、勃发公司提供的《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铣床厂2005年至2006年提货明细》,没有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提货、检某、库管、使用单位等人员签名确认,不能作为欠款证据。

被上诉人勃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答辩称:林某原在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辅助财务工作,现已不在公司工作。

勃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证明》一份,证明勃发公司是中国德力西集团昆明直销部(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的经销商,有权使用该公司的调拨单。

经质证,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鉴于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是否应当归还勃发公司所欠货款x.1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及被上诉人勃发公司双方在长期的供货过程中建立了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勃发公司已经履行供货的义务,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应当承担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勃发公司系德力西公司经销商,经授权使用德力西公司调拨单,在调拨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同时有其员工俞逢春的签字认可,故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认为2005年3月22日至2006年6月11日的调拨单不能证明供货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林某系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并辅助了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的财务工作,其在《提货明细确认单》上的签字确认尚欠货款x.18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应当承担归还货款x.18元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三龙公司昆明铣床厂认为在《提货明细确认单》中没有确认欠款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5元,由上诉人云南三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铣床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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