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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刑初字第3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三亚刑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54岁,汉族,浙江省人,现住(略),从事室内装修工作。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三亚市踩三轮车拉货,住(略)。2003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8月12日被收监,于200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被告人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城郊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服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16日早上6时许,天下着大雨,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居住处门口右前方挖沟排水,因有水流进邻居被告人陈某某的家里,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韩立珠出来干涉,王某某不听,韩立珠立即叫出丈夫陈某某,陈某制止王某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继尔相互殴打、撕扯并摔倒在地,后被邻居拉开,在对打过程中,王某某的右眼眶部位被陈某某出手打伤,造成王某眼球结膜下出血,视力下降,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而被告人陈某某也被打伤左颧、后腰等部位,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当日以被人打伤为由到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打伤后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5医院住院治疗,共74天,花医疗费共计2332.70元。并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5医院的出具的发票3张证实王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根据,其辩称系被害人王某某先用铁铲击打其背部,其才还手打一拳在王某右脸部位。但被害人对此情节予以否认,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且双方对案件的起因均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琼公交警[2003]X号《关于200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标准计算,即医药费2332.7元,误工费1460元(以原告人诉求73天,每天20元为准),伙食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292.7元,并不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与标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50%即2146.3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交通费之诉求,由于王某某提供的票据均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宜做为证据采信,护理费由于没有医院证明需专人护理,赔偿护理费之诉求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以上诉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不能,均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由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其诉求应予驳回。对于被告人关于民事赔偿方面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与其受伤无关,其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其它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用1166.35元、误工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2146.35元,上述赔偿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属量刑不当;民事部分,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即全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后期继续治疗费等;不应承担50%的错误责任和经济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刑罚提出质疑,并认为量刑不当。因此案是公诉案件,如果认为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量刑有错误,应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不能就刑事部分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原判对民事部分的判决是根据原、被告人双方均有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合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梁泽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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