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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郭某某、刘某丁、刘某丁、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04-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初字第2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济学硕士,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原系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7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被羁押,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黎某,均为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济学硕士,住(略),原系三亚市中亚信托投资公司资金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济学硕士,住(略),原系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财务部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原系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资金部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己,男,37岁,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丁某朋友。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原系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庚,女,32岁,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丁某妻。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熊某某、郭某某、刘某丁、刘某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3日至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海、代理检察员伍海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证人宁某芳、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国务院于1993年、1995年两次对全国金融信托行业进行清理整顿后,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所开展的融资、证券回购等业务已基本停止,致使中亚公司资金紧缺,无法支付到期债务。为了维持公司的运转,被告人赵某甲在中亚公司多次主持召开部门经理会议,要求各部门不惜一切手段,不管是单位存款,还是个人存款,只要拉到存款就行,但手续上要经得起人民银行的检查。为多吸收存款,中亚公司制定融资奖励办法,通过给各部门下达融资任务加大融资力度。在中亚公司资金部、财务部的积极运作下,中亚公司采取高息揽存,为个人存款客户编造假公司存款等手段,大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从1995年7月1日起至1998年1月1日止,中亚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略).50元,涉及非法吸收的个人存款户有符某毅、陈运清等38户。其中被告人熊某某从1995年7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止任资金部经理、总经理助理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累计(略)元;被告人郭某某从1995年7月1日起至1997年11月1日止任财务部副经理、经理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略).50元;被告人刘某丁某1996年3月21日起至1998年1月1日止任财务部副经理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略).50元;被告人刘某丁某1996年7月2日起至1998年1月1日止任资金部副经理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略).50元。在吸收存款过程中,由中亚公司资金部与客户洽谈存款利率、期限、金额,并订立存款合同,然后由资金部给财务部开具通知单,财务部下属的营业部按通知单要求负责为客户办理存款手续。中亚公司对违法高息部分通过下属的中亚中天物业策划等公司的信托存款户向客户支付。1998年中亚公司无法按期给个人存款户解付存款,很多个人存款户到中亚公司闹事,中亚公司被迫为以上38户存款户办理转存手续,1998年至2001年,共办理转存款累计为(略).64元。2001年12月,由于某亚公司严某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关闭整顿。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存款合同、存单等书证。据此认为,中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由被告人赵某甲策划决定的,被告人赵某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熊某某、郭某某、刘某丁、刘某丁某中亚公司非法吸公众存款过程中积极参与,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对于某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表示对中亚公司吸收真正的个人存款,愿意承担责任;同时其与辩护人均辩称:1、起诉书中认定的吸收个人存款金额与实际金额出入较大,应重新科学地依法核定;2、中亚公司及本人并未策划决定开办吸收个人存款业务;3、关于某首的有关问题。中亚公司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多次以报表、书面报告、工作汇报、口头汇报等各种形式主动向人民银行总行、省、市人民银行、省、市政府、省处置办等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领导上报和汇报中亚公司吸收个人存款的有关情况,应依法认定中亚公司有自首行为;4、建议法庭审理此案时考虑中亚公司吸收个人存款的特殊历史背景,中亚公司为三亚市及海南省经济发展做出的积极贡献,以及中亚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还辩称:科学确定信托公司作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主体的法律日期。2001年11月23日国务院颁布《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或者致多在1999年2月22日颁布《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前,信托公司吸收个人存款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1、中亚公司没有研究决定吸收个人存款;2、其没有经办过一笔个人存款业务,也没有指示任何员工办理过个人存款业务;3、国务院于1998年8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1998年8月13日前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求限期清理整顿,一般不作犯罪处理;4、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有不符某现行会计准则的部分,应予剔除;5、其于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2月在中亚公司资金部任经理期间,未发生过吸收公众存款之事,1996年3月至1996年11月1日在任总经理助理期间,资金部经理未向其汇报过吸收公众存款之事,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在中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积极参与,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指控不成立;2、被告人熊某某在1996年3月21日至1996年11月1日在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被告人在任资金部经理期间,中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并未达到立案标准,且被告人自1996年11月1日离职应算其犯罪终了日,至2002年7月23日被批准逮捕,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并不存在时效延长问题;3、对本案的处理,应考虑非法吸收个人存款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的普遍性问题,对本案的发生、处理持一种宽容和理解的态度;4、中亚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从财务部的工作职责来看,其不属于某他直接责任人;3、起诉书认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实;4、信托投资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时间界限应是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之后,而其在1997年就离开中亚公司,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丁某称:1、其在担任资金部副经理期间,主要分管的工作是同业拆借和证券回购,没有吸收过一笔个人存款,不应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合理。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某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丁某担任资金部副经理期间是分管同业拆借、证券回购工作,不应替资金部承担所有责任,因此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刘某丁某刑事责任,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指控刘某丁某嫌犯罪的金额为918万元不当,排除以公司名义存款的数额外,刘某丁某涉案金额仅为40.75万元,不够立案标准。综上,被告人刘某丁某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丁某称:1、财务部并未参与中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其任副经理期间是分管会计报表、金融统计报表的编制工作,不属于某他直接责任人员;2、将中亚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按涉案人员任职时间长短进行平均分摊的做法,混淆了各涉案人员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丁某是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起诉书指控刘某丁某从犯,却要刘某担其任职期间其他人吸收的存款数额责任,两者是不能相容的;3、中亚公司具有自首的情形;4、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包括企业存款,企业转个人的存款,且对这部分采取了更名另计,重复计算的方法,明显不公;5、在处理本案时,应充分考虑到本案发生的特定历史背景。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中亚公司于1991年5月10日被批准经营金融业务,为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贷款及代理证券发行等业务。中亚公司内设资金部、财务部等部门。根据《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存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算存款(指企业为便于某务结算而开立的帐户,此种存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利率计算)由财务部管理;协议存款(指中亚公司和客户应存款利率、期限等达成某种协议的存款)由资金部统一管理,吸收协议存款的流程是:先由中亚公司资金部与存款客户洽淡,商定存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然后订立存款合同,之后开具通知单给财务部,财务部接到通知单后,由财务部下属的营业部为存款客户办理存款手续,开具定期存单;存款客户的存款到期后解付或因中亚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而需要办理转存手续的,也按该流程办理。由于某务院于1993年、1995年两次对全国金融信托行业进行清理整顿,中亚公司所开展的融资、证券回购等业务已基本停止,致使中亚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到期债务。为了维持中亚公司的运转,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召开部门经理以上人员会议,要求各部门采取一切手段加大融资力度,扩大融资来源,不管是单位存款,还是个人存款,只要拉到存款就行,但手续上要经得起人民银行的检查。为了多吸收存款,中亚公司给各部门下达融资指标,制定融资奖励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至1998年1月1日止,中亚公司采取高息揽存(高息部分通过下属的中亚中天物业策划等公司的信托存款户向客户支付),并要求个人存款客户编造假公司存款等手段累计吸收公众存款1083.60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叶凯东于1997年8月18日存款5万元;

2、赵某于1996年11月18日存款3万元;1997年1月3日、3月10日以新颖洗衣店名义分别存款3.2万元、2万元;

3、邢某某于1996年11月18日存款1万元;

4、陈运清于1996年8月8日存款11万元,1997年8月8日续存11万元,同年8月13日续存2.75万元;

5、王某豹于1996年4月22日存款70万元,同年4月23日存款2万元;

6、杨某昶于1996年7月5日存款10万元;

7、黄劲于1997年10月16日存款20万元;

8、黄平于1997年10月16日存款33万元;

9、苏某仙于1996年11月25日以苏某仙公司名义存款10万元;

10、陆江涛于1996年3月11日以三亚南天实业公司名义存款7万元;

11、王某玲于1996年11月6日以水产公司名义存款8万元;

12、许裕昌于1996年5月28日以三亚昌裕旅业开发公司名义存款15万元;

13、王某伟于1996年3月12日以月海公司名义存款10.2万元,同年7月22日以三亚海月公司名义存款10万元;

14、候殿恩于1995年10月30日存款8.138万元,1996年2月15日续存6.2万元,1997年4月11日续存12万元;

15、罗芸于1997年3月19日以宁芸公司名义存款10万元;

16、符某毅于1996年3月18日以三亚日兴贸易公司名义存款9万元,同年4月23日以日兴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存款5万元,10月9日以三亚朝兴实业公司名义存款10万元;1997年3月18日以三亚日兴贸易公司名义续存30万元,同年9月18日以李某治的名义续存30万元;

17、吉某某于1996年8月13日以三亚吉某公司名义存款20万元;

18、严某某于1996年11月28日、1997年1月30日以三亚开来公司名义分别存款10万元、20万元;

19、苏某某于1996年8月29日以三亚春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存款10万元;

20、吴某文于1997年4月7日以三亚中村装饰公司名义存款10万元;

21、陈洁霞于1997年1月7日以三亚恒生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存款6万元,同年3月10日以恒生工程公司名义存款8万元,4月14日、8月4日以三亚恒生工程公司名义分别存入7万元、13万元;

22、倪某某于1997年3月3日、3月10日以龙华公司名义分别存款15万元、11万元;

23、秦和平于1996年2月14日以三亚天茂物业公司名义存款10万元,同年2月16日续存1万元,3月21日续存8.5万元,5月3日续存4万元,6月10日续存6.5万元,6月19日续存1万元;1997年3月4日存款10万元,同年3月5日续存5.9836万元,4月7日续存8.5万元;

24、陈少萍于1996年11月11日以三亚东泰贸易公司名义存款12万元;

25、吴某海于1997年9月22日以祥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存款13.8688万元;

26、曾某某于1996年8月6日以其坚实业名义存款10万元;

27、刘某坤昌于1996年10月29日以三亚昌发防盗门公司名义存款8万元;

28、林梅英于1997年3月13日存款10.3万元;

29、符某某于1997年8月20日以祥发实业公司名义存款18.6万元;

30、袁某某于1997年5月28日以三亚荣昌实业公司名义存款10万元;

31、徐某壬于1996年5月5日以三亚金海信息服务公司名义存款21万元,1997年5月5日以海南金海信息服务部名义续存26.292万元;

32、汪钟德、李某英于1996年6月11日以海南金城工程公司名义存款30万元;1997年6月13日、9月11日、9月17日以李某英名义分别续存37.92万元、20万元、10万元;

33、邢某于1995年12月11日以纪科实业公司名义存款25万元,1996年12月11日以纪科实业公司名义续存27万元,1997年10月13日以三亚中兴实业公司名义存款23万元;

34、陈广宇于1996年3月18日以三亚市中安股份公司名义存款10万元,1997年3月10日以广宇贸易公司名义存款16万元,同年3月18日以三亚市中安股份公司名义续存12.7万元;

35、陈英于1995年9月14日以成英贸易公司名义存款20万元,同年12月14日以成英贸易公司名义续存20万元;1996年5月10日以陈英名义存款30万元,同年12月14日以成英贸易公司名义续存30万元,1997年5月19日以陈英名义续存32万元;

36、唐建辉于1996年5月6日存款20万元,同年10月15日存款7万元,12月6日存款5万元;1997年2月3日存款6万元,同年5月6日续存33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从1995年7月1日起至1997年11月1日止任财务部副经理、经理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083.6009万元;被告人刘某丁某1996年3月21日起至1998年1月1日止任财务部副经理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957.0647万元;被告人刘某丁某1996年7月2日起至1998年1月1日止任资金部副经理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774.0647万元;被告人熊某某从1995年7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止任资金部经理、总经理助理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435.538万元。

1998年中亚公司因无法按期给个人存款户解付存款,很多个人存款户到中亚公司闹事,中亚公司被迫为以上存款户办理了转存手续。2001年12月,由于某亚公司严某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关闭整顿。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资料、许可证书,证明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赵某甲,经济性质全民(股份)制,经营范围为信托存、贷款、投资、金融租赁、代理资财的保管、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债务担保与见证、经济咨询、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和其他业务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放款、外汇信托投资、外汇借款、外汇放款、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证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信托存款的范围;

3、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丁、刘某丁、熊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任职决定、部门经理工作职责,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在中亚公司任职的情况,以及部门经理工作职责范围;

4、《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存款管理暂行办证》,证明结算存款由财务部管理,协议存款由资金部统一管理;

5、《关于某力开展融资业务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融资奖励办法》、《会议纪要》等文件材料,证明中亚公司为了加大融资力度,制定了融资奖励办法,下达融资任务;

6、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颖洗衣店、三亚吉某公司、龙华公司、祥发实业有限公司、其坚公司、三亚昌发防盗门公司、三亚开来公司、三亚春华实业公司、三亚荣昌实业公司未注册登记;

7、证人赵某辛、邢某某、吉某某、严某某、苏某某、曾某某、符某某、袁某某、倪某某、徐某壬的证言,均证明到中亚公司存款时,中亚公司员工告知中亚公司只能吸收单位存款,不能吸收个人存款,并要求变通一下用个单位名称来存,于某他们就乱编一个单位名称来存款;

8、证人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中亚公司吸收协议存款的流程及1995年国家对信托公司的融资拆借、证券回购业务进行清理整顿后,中亚公司为了生存,由赵某甲总经理主持召开中层以上干部会议,制定了年度工作计划,下达了融资指标,吸收存款的形式不限,并制定了相应的奖惩办法。同时证实,中亚公司以高息揽存,当个人来存款时,因中亚公司不能吸收个人存款,就随便以一个公司名称来存;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财务部、资金部的职责及1998年存款户到中亚公司闹事,中亚公司被迫为以公司名义存款的客户办理转存为个人名义的存款手续;

10、证人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中亚公司吸收协议存款的流程及高息揽存的情况。证人周某同时证明中亚公司存在吸收个人存款的问题;证人李某琪同时证明个人来存款时,就告知中亚公司不能吸收个人存款,要求存款人采用变通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来存。后因中亚公司资金紧张,不能解付客户存款,客户到中亚公司闹事,要求将以公司名义在中亚公司的存款转为个人实名存款。

11、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中亚公司吸收协议存款的流程及在同行间拆借和证券回购就清理整顿后,中亚公司所采取的措施。同时证明中亚公司以高息揽息,在个人存款户到中亚公司存款时,采取变通的方式以公司名义存。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中亚公司没有吸收个人存款的资格,个人在中亚公司存款时,只能以变通的方式用公司名义吸收个人存款。

13、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均供述了中亚公司吸收协议存款的流程,并采取高息揽存的手段吸收存款,在国家两次对全国金融信托行业进行清理整顿后,中亚公司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加大了融资力度,下达了融资指标,制定了融资奖励办法;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证明,在赵某甲召开的部门经理会议上,有些部门经理提出要不要个人存款,其与郭某某就提出"如果要的话就告知客户找一家企业,以企业名义存入",赵某示同意,并强调帐面上不能出现个人名字,要经得起人民银行检查。具体在办理这一类存款的过程是,个人到中亚存款,找到资金部,资金部员工就解释不能以个人名义存,要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存,然后这些人会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中亚公司签订信托存款合同,完后资金部就会打电话或写个条通知财务部,让财务部办理存款手续;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证明在部门经理会议上,对于某人存款这一块,赵某甲总经理说"为了应付人民银行检查,可以对客户动员使用所谓的公司名称存进来";被告人刘某丁某公安机关的供述,还证明许多人拿现金到资金部谈存款时,就明确告诉他们,中亚公司不能吸收个人存款,只能吸收公司存款,所以客户就以自选公司名义办理存款手续。虽然个人以公司名义存入,但订立合同时都是以个人的名义签字;被告人刘某丁某公安机关的供述,还证明为了不违反规定,对吸收个人存款这一部分,中亚公司要求客户采取变通的形式,以公司名义存款;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丁、刘某丁某供述还证明,在1998年间,因中亚公司无钱解付客户到期的存款,客户就到中亚公司闹事,中亚公司被迫为这些客户办理个人实名的转存手续。

14、信托存款合同、融入资金监控卡、定期存单、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现金解款单、资金部通知、转帐支票、进帐单、财务记帐凭证等书证证明上列36户存款户到中亚公司存款的时间、资额、利率、存款时所使用的名称,高息部分通过中亚中天物业策划等公司向客户支付,及在有些融入资金监控卡领导确认方有刘某丁某私章,而有些信托存款合同中经办人落款为刘某丁,且涉及到上列36户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信托存款合同均无存款单位公章;

15、有关的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证明人民银行于1993年、1995年两次对全国金融信托行业进行清理整顿;

16、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发(1996)X号文,证明中亚公司在1996年以高息揽存27万元,被处以5万元罚款。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亚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亚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了维持中亚公司的运转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达1083.6009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中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刘某丁某为资金部的负责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丁某为财务部的负责人,在中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积极参与,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上列五名被告人明知中亚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而采取支付高息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

对于某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亚公司是否决定吸收个人存款问题。被告人熊某某、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作了肯定供述,即中亚公司在被告人赵某甲主持召开的部门经理以上人员会议上确实形成了吸收个人存款的决议,中亚公司在吸收这部分存款时,也按照会议的精神进行了实际操作。

二、关于某诉认定的吸收个人存款数额的有关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符某毅累计存款金额为82.9485万元,多计算数额19.9485万元,应予减除;石斌于1996年11月7日存款100万元,查实是海口中银旅业(香港)有限公司在中亚公司存款时所产生的高息而以石斌名义续存,并未发生存款人将其所有的资金存入中亚公司,故对石斌的存款100万元及1997年12月5日续存的65万元,不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予以认定;关于某存数额是否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存款户在中亚公司存款到期后续存,对中亚公司来说则是重新发生了一笔存款业务,而对存款户来说则是又存了一次款,故应计算在非法吸收的数额内。

三、关于某托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关于某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并于某日公布施行,该决定第七条已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应从1995年6月30日起追究上述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某亚公司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前,中亚公司多次以报表的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三亚市中心支行报告中亚公司吸收个人存款的有关情况,这有从三亚市中心支行复印的中亚公司上报的《金融信托、租赁公司个人债务月计表》证实;且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中亚公司向省处置地方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中信字(2001)第X号《关于某解金融风险实施公司重组的请示》、《化解金融风险进行公司重组的实施方案》和该办公室副主任赵某林的证言,证实该办公室收到这二份文件;以及有省领导批示的中信字(2000)第X号《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关于某留继续经营权并转为实业公司的报告》、中信字(2001)第X号《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关于某快实施企业重组紧急报告》,该重组文件证实了中亚公司在案发已向有关部门、领导反映过中亚公司有吸收个人存款的情况。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中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司法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有关具有监管职能的部门反映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表示愿对中亚公司吸收的真正个人存款承担责任,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五、关于某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熊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

六、关于某告人熊某某、郭某某、刘某丁、刘某丁某否属于某他直接责任人员问题。本院认为,从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中亚公司吸收存款,是在资金部与财务部共同参与之下才能完成,被告人熊某某作为资金部经理、分管资金部的总经理助理,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财务部经理,应分别对各自部门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依法应认定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证人李某琪、宁晓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刘某丁某任财务部副经理期间是分管报表工作,但从部分信托存款合同中经办人落款为刘某丁某部分融入资金监控卡领导确认方面有刘某丁某私章亦证明,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某为部门副经理,也直接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亦认定是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熊某某、郭某某、刘某丁、刘某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列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即应认定中亚公司自首而确认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及起诉部分数额不符(已减除)之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不符某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他四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维护金融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某华

审判员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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